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購買安非他命之顏毓德指證
前後不一,應非真正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警訊之
自白,摒棄
嗣後
翻
異之詞;以其警訊
自承查扣之三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供販賣用,自得為
補強證據;
並詳敍該警訊所供與顏毓德
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不採其他未符之細節,所為證據
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均合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置各該證據於不顧,仍重複前詞,
對證據力之評價漫為指摘,
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