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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購買安非他命之顏毓德指證 前後不一,應非真正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警訊之自白,摒棄翻 異之詞;以其警訊自承查扣之三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供販賣用,自得為補強證據; 並詳敍該警訊所供與顏毓德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不採其他未符之細節,所為證據 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各該證據於不顧,仍重複前詞, 對證據力之評價漫為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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