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認上訴人甲○○係
精神耗弱之人,仍處其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無殺人
故意,誤被害人要攻擊,而順勢防衞刺下
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重複前詞,爭執只刺被害人腹部一刀,並非刺其
心臟,且未追殺,顯無殺人犯意,係誤被害人出手攻擊,而為防衞等語,均係對原判
決已明白認定之事項,為採證、認事上之爭執,對原審該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