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十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本件純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未設護欄,致
其計程車衝入運河,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在共同過失,即因多個過失原因,造成死亡
之結果,其間如有相當
因果關係,各個過失者仍均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自難諉責於
他方。本件高雄市政府固因未設置護欄,致人車落水,造成死亡結果,而對被害人及
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汽車之損害),惟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負過失責任,原判決事實、理由論述甚詳,核無不合。
上訴
意旨置此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