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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本件純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未設護欄,致 其計程車衝入運河,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在共同過失,即因多個過失原因,造成死亡 之結果,其間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各個過失者仍均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自難諉責於 他方。本件高雄市政府固因未設置護欄,致人車落水,造成死亡結果,而對被害人及 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汽車之損害),惟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負過失責任,原判決事實、理由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置此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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