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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犯意,當日喝酒,誤以為有人找其父親麻 煩,情急之下刺傷被害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至本院始主張自首,惟查證人張 嘉德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五時三十分,在警訊中即供證上訴人朝被害人身上捅 去一刀,血流很多云云,上訴人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始投案制作筆錄,顯非自首。另 上訴意旨重複前詞,爭執因喝酒致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 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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