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犯意,當日喝酒,誤以為有人找其父親麻
煩,情急之下刺傷被害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至本院始主張
自首,惟查
證人張
嘉德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五時三十分,在警訊中即供證上訴人朝被害人身上捅
去一刀,血流很多云云,上訴人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始投案制作筆錄,顯非自首。另
上訴意旨重複前詞,爭執因喝酒致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
乃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
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