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
緩刑
之
聲請,不予上訴人緩刑為違法云云。然查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
諭知上訴人緩刑,難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為緩
刑之宣告,自無從
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