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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提示前即已取回,則被偽造署押人程志忠 已無遭追索之虞,自不致生有任何損害,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顯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就程志忠受有何損害,隻 字未提,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 始拿現款換回,已經證人葉麗惠於偵查中證明屬實,且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二十四頁背面、五頁)。上訴意旨謂於支票提示前即已取回,殊屬無據。又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 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偽造程志忠背書時,程志忠即有遭追索之虞,初不 因其事後取回支票而有不同。而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偽造支票背書,除表示轉讓票據 權利外,並擔保該支票之付款,故偽造背書即屬偽造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 六行),顯已說明程志忠受有損害,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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