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只負責清掃工作,未向客人收費,店裏事務均由吳秀娥負責云
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復詳為說明依服務生黃美珠、趙梅玉、杜月江警
訊之供述,而認定伊等為良家婦女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謂於原審及第一審曾
聲請傳訊
證人即好夢蘭咖啡休閒中心會計黃美玉,欲證明其只係該休閒中心清掃佣人,原審及
第一審均未予傳訊,顯非
適法。又黃美珠、趙梅玉、杜月江三人原即以色情行業為職
,非良家婦女云云。然經核閱原審及第一審卷,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美玉之資
料。且
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
判斷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
當事人專從證據之
證明力,任意指摘,而
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審及第一審未傳訊上開證人,並非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且僅就原審對黃美珠、趙梅玉、杜月江為良家婦女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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