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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只負責清掃工作,未向客人收費,店裏事務均由吳秀娥負責云 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詳為說明依服務生黃美珠、趙梅玉、杜月江警 訊之供述,而認定伊等為良家婦女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於原審及第一審曾聲請傳訊 證人即好夢蘭咖啡休閒中心會計黃美玉,欲證明其只係該休閒中心清掃佣人,原審及 第一審均未予傳訊,顯非法。又黃美珠、趙梅玉、杜月江三人原即以色情行業為職 ,非良家婦女云云。然經核閱原審及第一審卷,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美玉之資 料。且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 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審及第一審未傳訊上開證人,並非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且僅就原審對黃美珠、趙梅玉、杜月江為良家婦女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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