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夏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第一四五一七號、第一四五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僅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加重竊盜
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携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刑,就被告被訴
如其附表一編號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加重竊盜部分,以不能證明係被告所
為,因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具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復以
被告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㈨)所示携帶
武士刀、開山刀等物,以強暴、
脅迫強劫被害人財物,認被告
牽連犯有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
部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將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及牽連
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均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者不同,亦即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時,應說明其理由,始得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檢察官就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事實審法院自應就
全部加以審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涉嫌夥同黃天寶、陳清課、蕭振榮、陳
晴雲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携帶兇器毀壞門鎖,侵入台北市○○○路
○段○○○號昇真銀樓行竊財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第一審審理中,經檢察
官移送
併辦,第一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第一審判決附表㈠編號7),
且與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乃一併
予以審判,論處罪刑
。原判決僅認被告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許,夥同陳武光(已死亡)携
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台北市○○○路○段○○○○○號四、五樓永朧企業公司竊
取財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㈠編號7原認有罪部分,既未認定有罪,復未說明第一審
判決對於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有何不當之理由,已
難謂為適法。㈡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
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共同被告
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得推斷其他共同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自白為綜合
判斷,已足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此
所稱之補強證據。被告
被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加重竊盜與強劫等犯行,除經共同
被告黃天寶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五日警訊時及同年
六月九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
偵查中,
迭
次
指認被告
無訛供認係夥同被告所為不諱外(第一四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四、七至
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七、四十、四十一、七十五至七十八、
八十三、一○六、一○七頁),且與被害人林慶祥、羅秉坤、邱清見、鄭碧玉、許清
泉、林明硃、林麗華、康月雲、林謝桃英、高漢文等人所供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同上
卷第十至十三、七十九至八十一、一○二、一二一頁),復有卷附之現場簡圖、
贓物
照片、被告電話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可證(同上卷第三十四、一二三、一四五頁),
即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警訊中,亦供認經警在伊家中查扣有作案用之武士刀、
大型鋼鈎等犯罪工具與部分贓物,且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號
電話通話紀錄係伊與黃天寶家中聯絡時所使用(同上卷第一一一頁正面及反面),則
能否謂黃天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原審未依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調查勾稽,究明真相,且就黃天寶事後
翻異前供,改稱警訊
自白係遭刑求乙節,並未於更審判決內說明有何證據足以信實,即予以採信,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殊嫌率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且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但
公訴意旨既認與盜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
併予以發回。又加重竊盜部分,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