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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四四一一、四七三一、六○一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秋香、陳信榮。陳秋香本身亦有多 人指述伊販賣安非他命,伊指述其販賣安非他命顯屬不實,空塑膠袋十一個係黃淑燕 之母親裝中藥用,其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黃淑燕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 指駁。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查明扣案空塑膠袋十一個大小究係如何﹖苟該塑膠袋型號 大,其所辯盛裝中藥等語,即足採信,該塑膠袋即不足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又 原判決科刑徒以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云云,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理由顯有未備云云。然查扣案空塑膠袋,體 積比香煙盒小,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警刑字第○八五二號卷 十五頁)。原判決以該些空塑膠袋,係於上訴人與黃淑燕同居房內,與削尖吸管、玻 璃管、塑膠吸管等物同時被查獲,而認定係供上訴人分裝安非他命之用,非供黃淑燕 之母裝中藥用,顯屬有據。次按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黃淑燕之目的,係供黃女吸 用,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動機係為營利,又其犯該二罪之手法及犯罪情節輕重如何﹖均 經原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再敍明第一審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量刑妥從形式 上觀察,殊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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