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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三、六九、一 ○七號「原判決漏植第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嘉義縣○○鄉○○村丘○特KTV酒店之實際 負責人,林○謂、曾○賓(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皆告確 定)分任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少年李○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主任。緣 該酒店股東即被害人何○銘,因屢至該酒店飲酒作樂,並於酒後欲強帶坐枱小姐出場 ,坐檯小姐不從,即藉機鬧事,曾命司機駕車將酒店店面玻璃予以撞毀,亦曾當場毆 打被告或坐檯小姐,令被告難,致其心生不滿,思教訓何○銘洩憤。於八十五 年三月五日上午一時許,何○銘與友人夏○文、綽號「阿欽」之謝○文等三人復至該 酒店二○三包廂飲酒,被告得知即先自行返回嘉義市○○街○○號○樓之○其住處, 以呼叫器通知當時另在嘉義市○○路「○○公主」酒店飲酒之林○謂、曾○賓、少年 李○韋等人,速回其住處商討,俟渠等會合後,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用, 無故持有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當場指示曾○賓、林○謂、李○韋三人前往 酒店,共同持槍將何○銘押至嘉義市○○路○○公園旁予以殺害後回報,被告則留在 上開住處。曾○賓、林○謂、李○韋三人於當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到達丘○特酒店 時,即至辦公室內取出曾○賓預先藏放辦公桌抽屜內之槍枝,分由曾○賓持具有殺傷 力之德製九MM、P二二八型黑色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槍號0000000號),李○韋則持未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林○ 謂則持具有殺傷力白色之經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玩 具手槍一把(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進入何○銘喝酒之二○三包廂, 一進門就由李○韋朝天花板開一槍,示威喝止何○銘等人反抗後,曾○賓亦開一槍並 以槍柄擊打謝○文頭部當場昏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李○韋以槍抵住何○銘 ,曾○賓、林○謂二人予以強拖出店外,登上已備妥租得之三陽喜美藍色自小客車後 座中間處,李○韋坐於右後座,林○謂則坐於左後座,而由曾○賓駕車,並於上車後 由李○韋以手銬將何○銘雙手反拷於背後,曾○賓則將車子從丘○特酒店沿嘉義市○ ○路往市區行駛,再左轉世賢路,右轉上海路再左轉興業西路過地下道順中興路再左 轉大同路行駛,駕車至大同路之○○公園附近田園處始停車,途中李○韋與何○銘發 生口角,李○韋就持槍柄毆擊何○銘頭、肩等部位,俟車子停妥後,由林○謂及李○ 韋將何○銘押下車,雙方言語衝突,李○韋即撿拾地上之塑膠手提袋套上何○銘頭部 後,並與曾○賓互換手槍,李○韋即持原先曾○賓持用之黑色制式手槍,朝何○銘之 頭部射擊二發,何○銘隨即應聲倒在路邊田園中,當場死亡,其間渠等共同控制何○ 銘行動約三十分鍾。要離開現場前,由李○韋聯絡不知情之鐘○維駕另輛福特天王 星自小客車前來換車,李○韋並將曾○賓及林○謂所持之手槍收回,林○謂、曾○賓 、李○韋等人即駕換來之車子,趨車至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賴○英所經營之○○山莊 ,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接到曾○賓回電稱何○銘已死亡,即於同日上午七時 許前往○○山莊會合,商議由被告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先供逃亡經費, 另於逃亡期間儘量提供逃亡費用,始分散逃亡。嗣經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 三十分,在嘉義市○○路○○巷○○○號九樓五室查獲李○韋,復至嘉義市○○路○ ○○號李○韋住處,起出上開供犯罪用之黑色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九MM制式子彈一顆、土造九MM子彈三顆(送驗拆解一顆)、白色改造玩具手槍一 把(含彈匣一個)(並查獲少年李○韋向林○山購買(另結)之仿Derringer雙管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與子彈二顆)予以扣押,並相繼查獲曾○賓、林○謂等情。因 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成年人與 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與適用之法律,均必須互相適 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當場指示曾○賓、林○ 謂、李○韋三人前往酒店持槍將何○銘押出殺害後回報,曾○賓等三人即回該丘○特 酒店,先至辦公室內取出曾○賓預先藏放之槍彈,分由曾○賓持具有殺傷力之德製九 MM、P二二八型黑色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把,李○韋持未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 ,林○謂持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一把,進入二○三包廂,一進門 即由李○韋朝天花板開一槍示威喝止何○銘等人反抗,曾○賓亦開一槍並以槍柄擊打 謝○文,再由李○韋以槍抵住何○銘,由曾○賓、林○謂二人予以強拖出店外,登上 已備妥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頁),核與原判決理由欄一- ㈡所引李○韋警訊供認由伊強將何○銘拉出包廂外押上車之筆錄(原判決正本第六頁 第十五、十六行),及曾○賓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係由伊持玩具手槍、李○韋持 制式九○手槍、林○謂持改造四五手槍,一起衝入二○三包廂內之筆錄(原判決正本 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及第十一行、第十二行),並不相符合。且原判決事實欄既認 李○韋原持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至大同路○○公園附近,方與曾○賓互換手槍 ),理由欄一-㈣亦說明該把玩具手槍因無殺傷力,事後業由李○韋丟棄在八掌溪橋 下,則何以事實欄內,記載一進門即能由李○韋朝天花板開一槍示威喝止何○銘等 人反抗﹖不無齟齬。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係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礮、子 彈者為要件,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認 定其可供軍用,於理由欄內逕行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原判決正本第二十 頁第五行),前後不一致。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 二以上之正犯,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者而言,亦即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他正犯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認 定係由林○謂、曾○賓及少年李○韋三人返回丘○特KTV酒店辦公室抽屜內,拿出 曾○賓預藏之槍、彈,進入二○三包廂強押何○銘上車,載往大同路○○公園附近田 園,再由李○韋持制式手槍朝何○銘頭部射擊二發,當場死亡等情,即被告並未到場 參與實施殺人行為。然於理由欄一-㈡內則採信李○韋在警局初訊所為:「押至嘉義 市○○路旁田園,當時有林○謂及曾○賓二人和我共同持槍將何○銘押至該處,我隨 手從地上撿起一黑色塑膠袋將其頭部套上,他還是喊話說『你有辦法就打死我,不然 改天讓我找到你的話,我會先把你打死』,我一時氣憤,即朝其頭部開了一槍,他欲 倒地之際,我又開了第二槍打其頭部,他倒地之後,我以腳將他踢到路旁田園裡」之 自白(警㈠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頁),似認僅因何○銘 出言激怒李○韋,李○韋始起意開槍殺死何○銘。又於理由欄一-㈥,僅以被告於第 一審審理中供認:曾打電話給曾○賓時,經曾○賓回報何○銘已死亡(一審卷第四○ 六頁反面)及於原審更審時供承以呼叫器通知林○謂、曾○賓、李○韋三人速回其住 處商討時,曾囑咐如何○銘不聽,「給他漏氣沒有關係」,事後曾趕往○○山莊與曾 ○賓等人會合,提供逃亡費用(原審上重更㈠卷第四十九頁、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 七○頁),與林○謂於警局初訊供稱:被告囑伊等前往押何○銘予以「教訓」(一審 卷第二八九頁反面、第二九○頁),曾○賓供謂:伊等三人押何○銘至大同路○○ 公園時,被告有打行動電話給伊(一審卷第四○五頁),即認被告與林○謂、曾○賓 、李○韋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無故持有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然所謂「給他漏 氣」、「教訓」,其真意如何﹖得否祗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持有槍、彈及殺人之 犯意聯絡﹖仍待查明。㈢、事實審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苟未予以調查,或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 明瞭者,仍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係由被告指示曾○賓、林○謂及綽號「阿德」 之成年男子三人分持槍、彈前往酒店強押何○銘至前述○○公園旁與被告會合,再由 被告持槍、彈朝何○銘頭部射殺二發死亡,李○韋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僅事後在○○ 山莊商議善後時,由被告央請李○韋出面頂罪等情。被告供述李○韋已因另案經判決 論處頂替罪刑確定(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李○韋在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警訊及同年六月七日、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與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調查 時,即為上開起訴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載未參與犯罪,而係事後受託出面頂替犯罪之 供述(第六十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九十六頁、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頁、第 一九○頁,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核與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 一次警訊時,自白本件犯行(警㈠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者逈異。又曾○賓於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警訊及同年六月七日、七月五日檢察官偵訊中與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 審訊問時,供稱係受被告指示,偕林○謂返回該酒店內與綽號「阿德」者會合,由「 阿德」交付槍、彈,三人同至二○三包廂強押何○銘至大同路,再由等候之被告持槍 射殺何○銘,事後商議由李○韋頂替被告部分之犯罪等情詳(第六十九號偵查卷第 八十五頁至九十頁、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一九○頁,一審卷第十七 頁至十九頁),復有其書寫之自白書影本附卷可憑(一審卷第二四三頁至二四五頁) ,查與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訊、同年五月二十日警訊(警㈠卷第二頁, 第六十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至八十頁)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 檢察官偵查中(第六十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三頁)與第 一審(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暨原審審理 中(原審上重訴卷㈠第一七○頁、上重更㈠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所供由李○ 韋參與持槍、彈強押並開槍射殺何○銘之事實,並不相符。曾○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經檢察官執行覊押時,即禁止其接見及通訊(第六十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何以其上開所謂李○韋僅係替被告頂替之供述,會與李○韋翻供情節相適合﹖且當時 與何○銘同在該酒店二○三包廂飲酒作樂之謝○文、夏○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明 李○韋未進入參與押走何○銘(第六十九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二四頁)。從而 事實真相如何﹖仍欠明瞭。原審更審時,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詳加調查研求,遽行判 決,致認被告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謀共同正犯之犯行,並無「阿德」其人,參與持 槍、彈強押並開槍射殺何○銘者,皆為李○韋,自嫌率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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