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 福特廠牌紅色KN-一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途經中山 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視線不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車左前側對向擦撞由桃園市○○○路左轉民生路行駛之鄭玉津騎駛,後載劉書林之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左側,致鄭玉津、劉書林人車倒地,分別受有頭 部外傷腦挫傷、腦硬膜下出血,而上訴人於肇事後未停車將傷重之鄭玉津、劉書林送 醫急救,而加速駛離現場,幸經目睹之路人李文彬通知救護車將鄭玉津、劉書林送醫 救治,並記下肇事車車型、顏色及該車車號後四碼為「一九二五」等特徵供警方追緝 ,而於當日晚上查獲上訴人及車輛。被害人鄭玉津因傷重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 分許,不治死亡,劉書林倖免於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 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合 ,即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途經中山路與 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因過失而肇事等情。但上訴人始終供稱伊係行駛 中山東路左轉民生路,否認係沿中山路行駛左轉民生路(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 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二十三頁正面、交上更㈠字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卻說 明上訴人對於該事實坦承不諱云云,與卷內筆錄之內容顯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採證 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 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 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撞及被害人,辯稱證 人李文彬於第一審供稱當時上訴人車是左轉,應該是左側撞到被害人機車;證人劉書 林於偵查中亦稱只知有一輛紅色車子自右邊撞過來,以後伊就不省人事;證人簡振傑 於第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是由朝陽街右轉中山東路再左轉民生路,再左轉成功路的巷 子進入怡園賓館等語。足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係同向行駛,並無所謂 對向行駛之事實,且如對向行駛亦不可能如原判決所稱同為左轉。兩車如為同向,上 訴人之車如何可能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前方之情形。而證人李文彬所稱「一九二五 號」車撞及被害人,並非其本人親自目睹,且其先稱係「親眼目睹」,稱「不清楚 車號」,最後又稱「係計程車司機告以車牌號碼後四碼為一九二五」云云,顯然前後 矛盾,難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原審既未就上訴人所稱當日係從桃園市○○街 銀河鐵道KTV至同市怡園賓館之行車動線詳加調查釐清,亦未就兩車如係同向或對 向發生擦撞,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認定兩車撞擊點之擦撞,送請專家或相關機構 鑑定釐清,復未說明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