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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改造模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 可製造彈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 先敘明。 一、發回部分(即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改造模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因案外人董國基向其借款未還 而將具殺傷力之改造德國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子彈(直徑約七釐米之彈頭)七 顆交與上訴人作為抵債,上訴人即自該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改造德國製八 釐米金屬模型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土造金屬子彈七顆。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 上訴人因認林俊安積欠其重達七錢之毒品海洛因遲遲不肯返還,且要求其需再支付 新台幣三萬元始願意清償之事,致心有不甘,竟為警告恫嚇林俊安,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另行起意,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至台北市○○○路○ 段○○○巷○○號三樓林俊安租屋處(當時林俊安不在),朝鐵門射擊一槍(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駁回上訴理由後敘)。上訴人見林俊安仍不出面解決 債務,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自己傷害林俊安犯罪之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十七 日,在其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未經許可以龍角散鐵製空盒裝填 黑色火藥、燈泡鎢絲、電線等物品,加裝水銀抗動開關製成具破壞性之爆裂物,於 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該具有破壞性之爆裂 物再至前揭林俊安住處門前安置,並門鈴恫嚇示威,因林俊安警覺未予翻動並報警 處理,經轄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主管林志誠及副主管莊祐銓到 場處理,於檢視爆裂物時,造成爆炸致林志誠左手爆炸傷併肌肉斷裂、神經斷裂,莊 祐銓右耳內膜震傷(莊祐銓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 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 上十時許,帶警前往台北市○○○路污水處理廠旁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起出其無故持有之前開改造德國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手槍(含彈匣一個) 一枝及土造金屬子彈六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及無故持有 彈藥免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部分之 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 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因董國基交付改造德國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手槍一枝及土 造金屬子彈七顆作為抵債,即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 ,除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另行起意持以射擊一顆子彈恐嚇林俊安 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帶警前往台北市○○○路污水處理廠旁其 所有之IH-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該槍枝及其餘子彈。理由亦說明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因董國基向其借款未還而將前揭槍、彈作為抵債而置於 其處,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嗣上訴人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 五、六時許,持前揭槍、彈至林俊安租屋處,朝鐵門射擊一槍,予以恐嚇,其恐嚇犯 行與其先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牽連關係,應單獨論處。上訴人持 有上開槍彈,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其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模型槍罪處斷云云。惟主文卻知同法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 改造模型槍罪刑。關於此部分事實理由與主文之記載顯相矛盾,難謂法。㈡、有罪 之判決書,應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持有改造模型槍部分依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 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 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僅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始有 該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及記載說明就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行為之嚴重性、上訴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上訴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審酌之情形如何?遽予宣告前開 保安處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上訴人始終矢口否認製造放置爆裂物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辯稱其製造放置爆 裂物目的是要逼林俊安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並無傷人之故意等語。另又辯稱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警訊時即主動表示另 涉及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槍擊案及放置爆裂物案,並詳述其經過 ,即使不符自首免刑之規定,惟自警訊及偵查迄審判中均自白持有槍彈及製造爆裂物 之犯行,亦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 。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不予採取,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為前開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係就適 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之解釋,以保安處分之 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而謂該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 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 用。該解釋文所謂「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 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云云,語焉不詳。如犯罪在該條例修正公布 施行前,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究竟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是否仍 可依該新增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固有不同之解讀。惟綜觀該號解釋全意旨,揭櫫現 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 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上開條例新增之 強制工作處分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不溯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是在該條例修 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 判時,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 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而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 罪刑,如屬無訛,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上 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二、駁回部分(即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五條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該二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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