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蘇素玉為夫妻,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及同
年八月一日,甲○○之父林炎川及祖父林忠烺分別斥資黃金二公斤及一百兩供其夫妻
在宜蘭縣○○鎮○○路○○○號經營金玉興銀樓,
嗣甲○○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屢次因
犯罪而入監服刑,其在監服刑
期間,金玉興銀樓則全由蘇素玉經營,因經營得法,各
類金飾已累積至五、六百兩。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假釋出獄後,因不滿
金玉興銀樓為蘇素玉所控制,
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夜間與李清漢、陳冠雅(以上二
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謀後,再由李清漢前往員山榮民醫院邀同乙○○出院,約
定至宜蘭縣○○鄉○○路乙○○租住處會合,
嗣後由李清漢騎乘機車搭載陳冠雅,甲
○○亦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麗雲到達該處,並由乙○○駕駛WK-七一四○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李清漢、陳冠雅及李麗雲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到達金玉
興銀樓,甲○○、李清漢、乙○○、陳冠雅四人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
由甲○○叫門,乙○○持玩具槍,李清漢持水果刀,於騙取蘇素玉打開店門後,共同
將蘇素玉壓制在地上,並以布塊塞住其嘴巴,以防止其呼救,並恐嚇稱喊叫要開槍,
再由陳冠雅壓坐在蘇素玉背部,而施以強暴致使蘇素玉不能抗拒後,共同將該銀樓內
之各類金飾約五、六百兩強劫而去,並於前揭永同路乙○○租住處朋分,各自變賣花
用。
嗣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巷○○號內將乙○○查獲,並起出金飾二十三件,及在案發現場扣
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
○路○○○巷○○○號前查獲李清漢、陳冠雅二人,並於李清漢身上扣得其以典當劫
得金飾得款所購買之勞力士手錶乙只及於陳冠雅所有之皮包內扣得其劫得之金飾一批
與李清漢典當金飾之贓款新台幣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查獲甲○○,並起出金飾一批。除上開
扣得之金飾已由被害人蘇素玉領回外,其餘劫得之金飾均由甲○○等人變賣得款花用
罄盡費失而不存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
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
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
期
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
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盜匪之
犯行,辯稱金
玉興銀樓係伊分別受其父、祖父贈與黃金二公斤及一百兩而開設經營,贈與時並令伊
親自簽收,有簽收單附卷
可稽,當時即表示指定贈與伊單獨所有之意思,並非贈與伊
夫妻共有甚明,否則何以僅由伊單獨簽收,而未令被害人蘇素玉共同簽收?是該銀樓
為伊之特有財產,伊入獄服刑期間,僅由伊妻蘇素玉代為管理銀樓而已,蘇素玉並非
所有權人,伊拿取屬於自己所有之金飾,手段
縱有不法,要難成立盜匪罪云云。而上
訴人甲○○之父林炎川、祖父林忠烺亦具狀並於原審證稱贈與黃金經營銀樓,實係祖
產之分配,依一般習俗,祖產不可能分配給他姓之人,蘇素玉是上訴人甲○○所娶外
姓之人,不可能贈與祖產,係單獨贈與上訴人甲○○,非贈與上訴人甲○○及蘇素玉
夫妻等語,並提出經上訴人甲○○簽收之單據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二
頁,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一○七頁、第一
一三、一一四頁)。對於上訴人甲○○此項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卷附經上訴人簽
收之單據何以不足為前開黃金係贈與上訴人甲○○個人,而為其特有財產之證明?原
審未詳加勾稽,剖析明白,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認上述黃金係上訴人甲○○
之父、祖父贈與上訴人甲○○及蘇素玉夫妻二人共同經營銀樓,並據以論處上訴人甲
○○強盜罪刑,尚嫌速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
害人,因盜匪所得之財物而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
沒收之,為懲
治盜匪條例第七條所明定。此所謂「盜匪所得之財物」不以已經
扣案者為限,如未
扣
押但未費失顯屬存在者,亦應為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劫取蘇素玉之
金飾約五、六百兩,如果
無訛,惟卷查經被害人蘇素玉領回之金飾包括在乙○○住處
起出之金飾二十三件及在陳冠雅皮包內查得之金飾一批,共七百二十點五二公克(計
十九點二一四兩,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刑字第一五八七號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
二十八頁),在上訴人甲○○身上扣得之金飾一批(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第四頁贓證物品清冊,該清冊
所載金飾之重量不全,依其所載全部價值新台
幣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與該清冊前四項所載之重量及價值推估,此部分之重量似不
及一百兩)。另經甲○○以唐煒勝名義典當花用部分之金飾計四點七二九兩(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五頁);經李清漢以陳冠雅名義典
當花用之金飾除有一家銀樓未查證外,計重四點六四六兩(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刑字第一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上金飾之總重量似不及一百五十兩,與
原判決所認定被劫五、六百兩相差甚巨。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等劫取之金飾是否達
五、六百兩之多?若然,相差之巨量金飾是否已遭上訴人等典當花用而費失,毋庸
諭
知發還被害人?均尚未明瞭,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為上開之認定,
於法尚有未合。
㈢、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
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
說明原金玉興銀樓之資本為上訴人甲○○之父及祖父所提出贈與甲○○與被害人蘇
素玉夫妻二人經營銀樓之事實無疑;又謂
證人林炎川、林忠烺所證係單獨贈與上訴人
甲○○,惟未於贈與時聲明為甲○○之特有財產,自不屬於其特有財產云云,是否又
認係贈與上訴人甲○○個人,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亦有可議。又原判決該項理
由欄內復謂被害人蘇素玉並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勞務出資情形,對於該銀
樓係立於類似合夥人之地位云云。則被害人蘇素玉究竟以何
法律關係占有經營金玉興
銀樓而
持有上開金飾,亦尚欠明瞭。此與判斷被劫之金飾是否屬甲○○所有而能否成
立盜匪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剖析明白,亦欠允洽。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
因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該監獄收受第一審之判決,
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即向該監獄提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有該監獄第四工場之
「收狀、發狀登記」可查,因向該監獄申請影印該項登記證明,惟以「收狀、發狀登
記」屬該監獄公務資料,需受理法院行文調閱,故無法提出該證明。伊上訴並未逾期
,請向該監獄函調「收狀、發狀登記」資料即明,原審未依職權查明,逕以該監獄承
辦人員在上訴書狀所蓋接受書狀章附記之日期記載為憑,認伊第二審之上訴逾期,判
決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認事用法
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卷附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乙○○收受第一審判決
正本之
送達證書,並其向台灣宜蘭監獄長官
提出之第二審
上訴狀,且該上訴狀所蓋接受書狀章附記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等
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乙○○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其上訴狀係向該監獄長
官提出,並無
在途期間可言,自其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其
上
訴期間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其遲至八十六
年四月八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不經
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盡職權調查之能
事,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
聲請為
法律審之本院為證據
之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