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
判決既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係
精神耗弱之人,又認上訴人明知福瑞松農藥能致人死亡,
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
審酌,因而其量
刑是否適當,無從據以斷定,判決理由亦有未備。㈢台南市立醫院精神科僅對上訴人
作粗略
鑑定,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再委請台灣省立台南醫院或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以下稱為成大醫院)重行鑑定,原審認無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漏
未審酌上訴人可憫恕之情節,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人,基於
殺人之犯意,將劇毒福瑞松農藥摻入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福安宮之飲水機,供不特定
人飲用,
嗣香客侯文義飲用後中毒,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
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並
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送成大醫院或省立台南醫
院精神科為精神鑑定乙節,因第一審已將上訴人送請台南市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
並經該醫院精神科醫師謝明慧於第一審
結證其治療上訴人精神病之經過及本案案發當
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等情甚詳,顯無再送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第
一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而為適中之量刑,應予維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至於上訴
人因精神耗弱,第一審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已予維持,上訴意旨㈣既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明上訴人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及證據,徒以原判決未因上訴人係精神耗
弱之人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任指原判決得
依職權裁量事項為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