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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己○○         丙 ○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律師   上 訴 人 王         戊○○         庚○○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二八一八一、二八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丙○、乙○○、甲○、戊○○、庚○○、丁○ ○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上訴人丙○、乙○○、甲○、戊○ ○、庚○○、丁○○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己○○、丙○、乙○○、甲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上訴人庚○○、丁○○、戊○ ○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載稱上訴人己○○與陳君寶、「林董」、「張禎偉」 等四人,在台北市偽刻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等四人之印章,云云;究竟 己○○等四人有無刻製印章之能力?其等如何偽刻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 等四人印章?是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刻製賴志昇等四人印章?有無間接正犯法理之 用?原判決俱未予明白認定及說明,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於事實 欄認定上訴人己○○領取銀行空白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 詐財等情,於理由欄則載稱:己○○冒簽之支票,將金額留空白,銷售牟利,由知 情購用之人,自行填載金額,完成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後,向他人詐取財物等語;又 理由欄載稱己○○冒用「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四人名義 向銀行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偽造後販售圖利,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止,合計退票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六百六十五張;但查原判決附表三所記載之退票紀錄僅有四百 七十二張,且並無「林崑楠」名義為發票人之退票紀錄。是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相 互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載稱己○○夥同陳明秋覓得不詳姓名人,提供照片,偽造「 謝政達」、「陳國勝」、「王清旺」、「王俊雄」、「王世雄」、「林格仕」、「楊 宗裕」、「林淵」等人身分證,冒名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又夥同紀萬,冒用王 壽生名義,設立足運實業有限公司,以王壽生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等 行庫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復由紀萬及以紀萬名義設立之金雅實業有限公司至銀行申請 設立支票存款開戶後,由知情之上訴人丙○提供帳戶,供己○○進出培養信用等語; 然查丙○提供帳戶供己○○進出,能培養丙○帳戶之信用度,如何能培養謝政達、 陳國勝、王清旺、王俊雄、王世雄、林格仕、楊宗裕、林淵、足運實業有限公司、王 壽生、金雅實業有限公司、紀萬等人之信用?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又原 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己○○與陳明秋共同犯罪之事實部分,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段敍明上訴人甲○與 己○○、林武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 所販售之支票係向乙○○購買,而乙○○則係向己○○、林武義購得,甲○於向乙○ ○購買時,是否明知乙○○係向己○○及林武義購得?其如何與己○○、林武義事先 合議並分擔犯罪行為?原審未查明論敍,遽令負共同正犯刑責,亦嫌速斷。㈤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己○○夥同紀萬基於詐財之犯意,由紀萬申請設立金雅實業有限公司,並 以紀萬、金雅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戶,大量領票銷售,供他人詐財等情; 如果無訛,上訴人己○○就此部分似僅成立刑法詐欺罪,似無偽造有價證券事實,則 其所犯此部分之詐欺罪,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究有何種牽連犯關係?原判決未 於理由內敍明,即籠統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法律之適用, 亦非無商榷之餘地。㈥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六段載稱:「原判決附表甲、附表乙其餘之 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併 宣告沒收」,上述所稱:「其餘之物」,究指何物?原判決未明確敍述,已有可議, 且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之發票二本、編號七之退票資料查詢單一張、編號九之宏加公 司存摺一本等物,何以係上訴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 物?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㈦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庚○○、丁○○部分,雖認定 其等與洪廣所販售之支票,係由洪廣向林武義購得之冒名簽發之人頭支票云云,但其 所稱「人頭支票」,其屬性究竟如何?究由何人冒名簽發?如何認定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此與上訴人庚○○、丁○○犯罪形態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 認定及記載,又未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亦無從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此點本院於前次 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審酌,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乙、己○○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 本件上訴人己○○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 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亦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己○○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 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己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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