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己○○
丙 ○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
律師
上 訴 人 王
戊○○
庚○○
丁○○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二八一八一、二八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丙○、乙○○、甲○、戊○○、庚○○、丁○
○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上訴人丙○、乙○○、甲○、戊○
○、庚○○、丁○○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己○○、丙○、乙○○、甲
○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上訴人庚○○、丁○○、戊○
○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載稱上訴人己○○與陳君寶、「林董」、「張禎偉」
等四人,在台北市偽刻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等四人之印章,云云;究竟
己○○等四人有無刻製印章之能力?其等如何偽刻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
等四人印章?是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刻製賴志昇等四人印章?有無間接
正犯法理之
適用?原判決俱未予明白認定及說明,尚不足資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於事實
欄認定上訴人己○○領取銀行空白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
詐財
等情,於理由欄則載稱:己○○冒簽之支票,將金額留空白,銷售牟利,
嗣由知
情購用之人,自行填載金額,完成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後,向他人詐取財物等語;又
理由欄載稱己○○冒用「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四人名義
向銀行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偽造後販售圖利,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止,合計退票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六百六十五張;但查原判決附表三所記載之退票紀錄僅有四百
七十二張,且並無「林崑楠」名義為發票人之退票紀錄。是原判決
顯有事實與理由相
互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載稱己○○夥同陳明秋覓得不詳姓名人,提供照片,偽造「
謝政達」、「陳國勝」、「王清旺」、「王俊雄」、「王世雄」、「林格仕」、「楊
宗裕」、「林淵」等人身分證,冒名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又夥同紀萬,冒用王
壽生名義,設立足運實業有限公司,以王壽生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等
行庫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復由紀萬及以紀萬名義設立之金雅實業有限公司至銀行申請
設立支票存款開戶後,由知情之上訴人丙○提供帳戶,供己○○進出培養信用等語;
然查丙○提供帳戶供己○○進出,
祇能培養丙○帳戶之信用度,如何能培養謝政達、
陳國勝、王清旺、王俊雄、王世雄、林格仕、楊宗裕、林淵、足運實業有限公司、王
壽生、金雅實業有限公司、紀萬等人之信用?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又原
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己○○與陳明秋共同犯罪之事實部分,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段敍明上訴人甲○與
己○○、林武義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
所販售之支票係向乙○○購買,而乙○○則係向己○○、林武義購得,甲○於向乙○
○購買時,是否明知乙○○係向己○○及林武義購得?其如何與己○○、林武義事先
合議並分擔犯罪行為?原審未查明論敍,遽令負共同正犯刑責,亦嫌速斷。㈤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己○○夥同紀萬基於詐財之犯意,由紀萬申請設立金雅實業有限公司,並
以紀萬、金雅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戶,大量領票銷售,供他人詐財等情;
如果
無訛,上訴人己○○就此部分似僅成立刑法
詐欺罪,似無偽造有價證券事實,則
其所犯此部分之
詐欺罪,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究有何種
牽連犯關係?原判決未
於理由內敍明,即籠統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其法律之適用,
亦非無商榷之餘地。㈥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六段載稱:「原判決附表甲、附表乙其餘之
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
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併
宣告沒收」,上述
所稱:「其餘之物」,究指何物?原判決未明確敍述,已有可議,
且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之發票二本、編號七之退票資料查詢單一張、編號九之宏加公
司存摺一本等物,何以係上訴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
物?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㈦
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庚○○、丁○○部分,雖認定
其等與洪廣所販售之支票,係由洪廣向林武義購得之冒名簽發之人頭支票云云,但其
所稱「人頭支票」,其屬性究竟如何?究由何人冒名簽發?如何認定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此與上訴人庚○○、丁○○犯罪形態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
認定及記載,又未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亦無從資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此點本院於前次
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
審酌,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乙、己○○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
本件上訴人己○○之
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
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亦提起上訴。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己○○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
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己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