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
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原審採信
證人吳一青、丁義哲、丁保文警訊時
證言違誤云云,
難謂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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