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之三紙支票,係吳國印借予上訴人,吳國
印事後誣指為上訴人所竊取,與事實不合。㈡依
證人林正堂、陳大森於原審之供證,
及上訴人與林正堂電話交談之錄音內容,足認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向吳國
印借用支票。另從吳國印之指訴,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
初竊取其所有之支票十紙,且除卷附之三紙支票外,吳國印無法提出其餘七紙支票,
焉能徒憑其指訴認定上訴人
犯行。又卷附支票是否為上訴人偽造,其上之印鑑是否為
上訴人所偽刻,可
鑑定上訴人之筆跡及向銀行查明印鑑是否相符。凡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
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復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屬違誤。㈢縱認上訴人有
偽造支票之行為,亦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為之,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素行良好,且已與
告
訴人吳國印
和解,經此教訓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未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亦屬不當等
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
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一三二號二樓,竊取吳國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西台中分行南屯辦事處請領之空白支票十張(票號自三二二八六至三二二九四、三二
二九八號),得手後接續在其中第三二二九八、三二二九三、三二二八八號三張支票
上,分別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三萬五千元、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七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一月七日、八十年二月五日,並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
刻印者偽刻「吳國印」之印章一顆後,偽蓋在上開三紙偽造之支票發票人欄處後,將
三二二九四、三二二九八號兩張支票交予綽號「鴕鳥」之不詳姓名男子抵債,另一張
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持向不知情之林正堂擬調借現款,林正堂發覺有異,向吳國
印查證始查獲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
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依
告訴人
吳國印之指訴,及證人林正堂於警訊、
偵查中之供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坦承其有偽造上開三張支票之行為,顯難認支票係其向吳國印所
借用。另上訴人所辯伊僅竊取三張支票,且係在七十九年九月底竊取的云云,
乃飾卸
及意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正堂、陳大森
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持支票調借現款,與事實不合,自非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俱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至㈢乃徒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各該違背法
令之形式。又是否
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乃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斟酌之事項,
縱令合乎條件而未予宣告緩刑,亦不發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則上訴意旨㈣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依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