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九、九六一五、九九三二、一○三三○、一○六六九、一○六
七○、一○九一○、一○九三八、一○九三九、一一三一二、一一五七六、一一八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等地,以欲購買土地等
為由,利用被害人徐金柱等人招待其吃飯或喝茶之際,趁機將其事先準備含有FLU
NITRAZEPAM鎮靜劑成分之藥劑滲入飯中等,俟被害人等陷於昏迷不能抗拒
時,強劫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後,將支票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日期、面額持以行使
,或
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條向郵局、銀行、農會等詐領現款花用,其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
態樣及其他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等情。因將第一
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
按有罪判決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事實審法院應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相關之事實詳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一致,方為適法。苟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
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強劫被害人莊朝光之財物為現金一萬元(新台幣,下同)、美
金五百元、金項鍊及鑽戒(價值約四十萬元)、支票、身分證、印章,並於理由內說
明係依憑被告之供承及被害人莊朝光之指訴為其證據。惟莊朝光指稱其被強劫之財物
計有身分證、印鑑、現金一萬元、金項鍊四條、金戒指六枚、鑽戒一枚、手鍊二條、
第一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聯邦銀行支票(票號0
000000至0000000號)、本票二張及「黃千芸」印鑑一枚、郵局存款簿
、提款卡(見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卷第五、八頁),並有其向銀行申請支票止付之票據
掛失止付
通知書二紙
可按(見同上卷第二八、七○頁)。被告亦供稱其劫走莊朝光之
現金一萬多元、支票、本票、印章、金項鍊、鑽戒及美金等物(見偵字第一一三一二
號卷第十二、十三頁),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者不同,則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與卷
證資料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
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告供稱其劫取被害人莊朝光之空白支票
後,有用莊朝光之印章對外使用空白支票(見偵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卷第十三頁),經
本院詳核卷內資料,上開莊朝光被劫走之支票,其中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第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及聯邦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確被被告偽填票面金額、到
期日,盜蓋「莊朝光」之印章後,分別持向林文媜、黃致凱、莊勝傑、李文清、黃青
木等人行使,到期提示均經退票等情,業經被害人莊朝光指明及
證人林文媜等人供證
明確,並有上開偽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卷第十二
、二一、二四、二五、二六、三○、三一、三五、三六、三七、六五至七七、七九、
八○、八一頁)。此等證據資料如果
無訛,則被告似有此部分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之行
為。此項與其盜匪罪有方法結果
牽連犯關係之事實真相如何﹖與認定此部分犯罪態樣
及
適用法律,至關重要。原審未詳予查明,確實認定,即率行判決,亦有未盡查證能
事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本件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