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依憑被
害人何彩琴、王周金于之指訴及
證人林照義、陳周秋美之證供,診斷證明書、照片、
扣案水果刀等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
連續殺人未遂
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循
告訴人
何彩琴之
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證人陳周秋美就事發狀況在警訊陳稱:「當
時我和何彩琴、王周金于及甲○○太太周黃金蕊等幾人在何彩琴屋內看電視聊天,甲
○○即從外面進來,破口罵其妻周黃金蕊,當時我勸周黃金蕊趕快回去,周黃金蕊隨
即騎腳踏車離去,而甲○○即當場揚言:我要回去拿汽油,放火燒全棟樓房。之後便
離開,過了沒幾分鐘(約五、六分鐘),甲○○即騎著MVO-八七五號重機車,戴
(應係「載」字之誤)著(二十公升裝)汽油桶到現場先潑灑汽油,於屋外騎樓下,
並手持水果刀抓住何彩琴頭髮刺了一刀,傷及何彩琴手腕……」,在
偵查中亦稱:「
甲○○要叫他太太回家,並罵他太太為何沒投票給他,王周金于回他話說為何監票的
人會知道,周某就以三字經罵王周金于,而且跟何彩琴說要拿汽油及水果刀殺全家,
經過五分鐘,他就拿汽油及水果刀來,將汽油潑灑在騎樓下,拿水果刀向何彩琴的頭
部方向刺,何彩琴以手抵抗……」。是被告載汽油至現場並加以潑灑,其目的顯在用
刀及汽油對付
告訴人何彩琴等,當水果刀行兇不能達成目的時,尚可以放火殺害告訴
人等,否則其載汽油至現場為何﹖又被害人王周金于對於事發狀況,於警訊稱:「當
時我和周秋美、何彩琴及黃金蕊等,在何彩琴家看電視、聊天,甲○○至何彩琴家叫
其妻黃金蕊,與其妻發生爭吵,我勸甲○○回家不要再吵了,之後我又進屋內看電視
,約五、六分鐘後,甲○○又返回,持汽油桶裝汽油及持水果刀,當時何彩琴及周秋
美在屋外騎樓處,甲○○便以汽油潑灑後,便持水果刀向何彩琴刺去,將何彩琴壓在
地上,我便從屋內跑出來,要將甲○○拉開,不知如何被甲○○以刀刺了一刀……」
。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在潑灑汽油後,即持刀行兇,則潑灑汽油如前所述,應係基於殺
人之犯意,並非意在恐嚇,即欲以刀、放火等行為,以達其行兇目的,是潑灑汽油之
目的即是在放火,潑灑汽油之行為應係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之範圍內,原判決認潑灑
汽油非在放火,顯未就被告此點主觀之犯意加以調查審認,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惟卷查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係指訴被告潑灑汽油意在恐嚇告訴人何彩琴
,與其另行起意殺傷何彩琴、王周金于,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檢察官自第一審
迄原審
辯論終結前,復未曾主張被告潑灑汽油之目的在放火殺
害被害人何彩琴等,且未曾就此部分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迨提起本質上為
法律審之第
三審上訴,始為上開涉及事實認定之主張,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
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原審未盡查證責任,顯與該法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連續殺何彩
琴、王周金于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與被告潑灑汽油恐嚇何彩琴之行為,並無
牽連犯
關係,因而予以分論並罰,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
綜上所述,
檢察官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
上訴意旨,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
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主張應成立「放火未遂」罪名,然查第
一審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訴被告揚言欲拿汽油燒死何彩琴全家,以恐嚇何女,
旋即取來
汽油潑灑於何女住處外騎樓下,恐嚇何女之生命安全
等情,認被告涉犯上開法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名,而檢察官自第一審迄原審
辯論終結前,復未曾就此部分事實爭執應
變更罪名或上開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其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
官竟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