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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二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其女友彭○ 秋夜宿台中市○○區○○路○○○巷○號十樓石○華住處,見石○華年僅七歲之女童 廖○○(00年0月00日生,名字詳卷)年幼可欺,竟萌淫念,於翌日(即六月六 日)下午二時許,藉詞帶廖童出遊,石○華僅同意在該大樓中庭遊玩,且須二十分鐘 即帶回,甲○○竟將廖童輾轉帶至台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一 其住處,對廖童施以強暴,用手毆打廖童並持不明刀器劃其脖子、腿部,強卸其洋裝 、內褲,致使廖童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廖童因而受有右上臂及肘部多處瘀青、腫脹, 兩側小陰唇與處女膜接合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亦對強姦部分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見原審卷三、四頁), 原判決竟僅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全未論及, 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十款所規定。被害人廖 童之指述,如果無訛,上訴人應有以其生殖器插入廖童性器官,然依卷內診斷證明書 顯示,廖童之處女膜完整無缺(見偵查卷一九頁),而證人即醫師呂建興在原審亦證 稱:男性性器官插入(女性性器官)一公分以上,處女膜就會破裂,如廖童之年齡, 大部分男性之性器官插入,其處女膜即會破裂等語;則呂建興上開證供,如可採納, 廖童之指述即有疑竇,自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以採納,竟不說明 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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