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罪刑及乙○○、甲○○、丁○○部分均撤銷。
丙○○部分不受理。
乙○○、甲○○、丁○○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丙○○部分:
按被告已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著有明文。
而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
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本件上訴人丙○○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
號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酌處
有期
徒刑六年六月,上訴人不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即於同年九月
三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
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上訴人既已死亡,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另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甲○○、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丙○○(已死亡)係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路竹KTV
」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綽號「幸子」)、上訴人丁○○(綽號「吉仔」)為該
店之服務生、廚師,上訴人甲○○(綽號「蝌蚪」)則為乙○○之男友,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黃華展及其友人黃坤財至前開KTV喝酒唱歌,由乙
○○及另一不詳姓名女子陪酒坐檯,
嗣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該店欲結帳,因黃華
展等無法給付消費款項,
乃商議由黃坤財返家籌錢,黃華展則留在二○六號包廂等候
,
詎黃坤財一去不返,丙○○不耐久候,再度向黃華展催討,惟黃華展竟假藉酒意,
擬動手撫摸丙○○,陳女見狀即以手摑黃華展一巴掌,黃華展隨即持煙灰缸擲向丙○
○,然被其以手擋住。適該店副總經理余玉麟經過,乃要二人到大廳等候,並要黃華
展打電話回家,請家人拿錢前來結帳。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丙○○再度催促結帳,
詎黃華展竟譏諷丙○○「有本事叫你老公坐輪椅來收」云云,語畢即欲離去,丙○○
憤而基於傷害之
故意,自店內桌下取出其所有木棍一支,朝黃華展背部毆打,黃華展
擬下樓逃離,惟遭丙○○擲棒擊中,失足跌落。然丙○○心有未甘,自後追及,
旋持
木棍朝黃華展身體各處毆打,
彼時店內員工乙○○、丁○○亦分別下樓,基於共同傷
害之
犯意聯絡,或由乙○○持店內另一支木棍或由丁○○以腳踢共同毆打黃華展,不
久,甲○○駕車前往接乙○○下班,見狀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鋁質球棒一支,持該球棒並以手腳毆打黃
華展,嗣遭丁○○奪下放回車內。警方接獲他人報案,前往處理,然不知何人傷害黃
華展,僅要求丙○○將黃華展送醫診治,同日上午六時許,丙○○遂向甲○○商借前
開自小客車,並由丁○○將黃華展抬至車內後座,與乙○○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路○
鄉○○路○○○號住處換車,甲○○與余玉麟共騎一部機車至該處。其間丙○○復要
求黃華展給付消費款,惟仍遭黃華展拒絕,丙○○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
絡,於換車後載黃華展、乙○○、丁○○沿路竹鄉竹滬方向行使,共同以挾持之非法
方法剝奪黃華展行動自由,甲○○與余玉麟則駕車在後尾隨,沿途並下車買冰,向黃
華展稱若不還錢,要以冰塊讓他坐等語,嗣駛○路○鄉○○○路旁某處漁塭,丁○○
將黃華展拉下車,自車後拿出冰塊,並由丙○○持棍棒,毆打黃華展,乙○○、丁○
○亦以拳腳共同毆打,甲○○、余玉麟則在旁觀看,茲因乙○○見黃華展腳已斷,即
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與丙○○共同送醫,丙○○旋要求甲○○、余玉麟、丁○○等人先
行離去,再與乙○○送至路竹鄉溫外科救治,前後剝奪黃華展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
同日十四時黃華展因病情惡化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終因
顱部挫裂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及頭胸腹部外傷不治死亡,案經黃華展之父黃木誦訴警
移送檢察官偵辦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甲○○、丁○○部分之判決撤銷,
改判論處乙○○、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丁○○
為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
證人余玉麟先於
偵查中證稱:「在KTV一樓,我沒有看到甲○○是否有拿棍子
打死者(指黃華展)」「甲○○要去阻擋乙○○或丙○○時,手及腳有動到死者……
」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嗣於第一審
訊問時證稱:「我未看到甲○○打死者
……」「甲○○在勸架時,有用手、腳踫到死者……」「沒看到甲○○拿鋁棒打黃華
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丁○○於偵查中供稱:「……看
到甲○○來要拿走乙○○的棍子,在搶時甲○○有打到死者……」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繼於第一審訊問時復稱:「當時場面很混亂,我買檳榔回
來,看到甲○○搶乙○○的棒子,我沒看到甲○○打死者」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八
頁),上述甲○○於路竹KTV樓下未持鋁棒毆打黃華展且有利於甲○○之
證據,何
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乙○○證稱:「在魚塭時
,只有丙○○打死者黃華展」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證人余玉麟於第一審偵
、審中亦證稱:「在魚塭時只有丙○○打死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一審
卷第五十六頁),由上證據觀之,丁○○○路○鄉○○○路某處魚塭,並未毆打死者
黃華展,原審卻引用余玉麟之
證言,認丁○○以拳腳毆打黃華展,顯與卷存證據資料
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甲○○並未參與以挾持之非法
方法剝奪黃華展之行動自由,且○路○鄉○○○路旁某處魚塭,由丙○○持棍棒及乙
○○、丁○○以拳腳共同毆打黃華展時,甲○○、余玉麟係在旁觀看,亦未參與,但
理由欄內卻認定甲○○亦係各該部分之共犯,彼此矛盾。乙○○、甲○○、丁○○
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乙○○、甲○○、丁○○部
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
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