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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底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東縣太 麻里鄉○○村○鄰○○○號其開設之雕刻店(兼營飲食販賣)內之房間內,以強行將 未滿十四歲之周○○(姓名詳卷)之衣褲脫下,並毆打周○○至使不能抗拒,而予以 姦淫得逞。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底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同縣金峰鄉賓茂村 劉○惠住處,以雙腳箝制未滿十四歲之蔡○○(姓名詳卷),至使不能抗拒,而為撫 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再度在同縣太麻里鄉○○村○鄰 ○○號周○○之住處,強制將蔡○○壓制在地板上,至使蔡○○不能抗拒,再度撫摸 蔡○○之胸部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姦淫罪刑,及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 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姦周○○之事實,無非以 已據被害人周○○在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訴甚詳,及證人杜○傑於警訊中所稱伊帶周 ○○至飲食店及隨後上訴人即支使其前去買酒,伊於五分鐘返回店內時,並未看到周 ○○及上訴人,稍後始看到周○○從後面後房間叫夏○(○)仁過去,並即與夏○( ○)仁一起離去,周○○過了三、四天後有告訴伊當時有被上訴人強姦等語相符為理 由。然依周○○於警訊指訴:「當時我本來在家裡,杜○(○)傑就來找我說甲○○ 找我去,我不疑有詐,就跟著過去,當我到達時即見甲○○已喝醉,張見到我就將我 拉至房間內,將我衣褲脫下而姦淫我。」;偵查中先供稱:「……杜○(○)傑拉我 至他店裡,剛好甲○○在房裡,就拉我,甲○○當時已經醉,講話顛倒,但還能動就 先打我,……就脫我褲子,……生殖器已接髑我身體,我反抗爭扎,所以沒插進去… …」,供稱:「剛開始有插進去,我一直爭扎,就掉出來,……」;至第一審時則 供稱:「他(指杜○傑)說甲○○叫我去那裡,我不要去,杜○傑就強拉我去,直接 拉我到甲○○的房間」、「……甲○○在房間躺在床上,……」、「(問甲○○強姦 你時生殖器是否插入你體內﹖)沒有,因為我不答應,一直在動,他只有在我體外摩 擦」;但在原審供稱:「原本甲○○在喝酒,後來杜○傑等人將我接到飲食店之房間 內,……甲○○已在房間內床上,……並將我強姦之」;在原審第二次更審中却供稱 :「他(指甲○○)拉我進入房間內,並將我的褲子脫下來,……之後我就被強姦得 逞」;而於原審第三次更審始循所問「甲○○在強暴妳時有無將其性器插入妳體內﹖ 」時,答稱:「有」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一 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八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七○頁、更㈡卷第三八頁,更㈢卷第六 十四頁),細細對照其指訴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顯有瑕疵可指。而如依其在警訊 所指訴上訴人已喝醉之情形,周○○若有反抗掙扎,上訴人是否可能將其衣褲脫下而 姦淫得逞﹖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周○○始終未曾語及其與杜○傑至飲食店後,上訴人 支使杜○傑去買酒,及其自飲食店後面房間叫夏○仁過去,並即與其一起離去之事。 且夏○仁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晚是周○○在外面,杜○傑去買酒,我和甲○○出去 拿工具,回來周、杜二人在喝酒,我就和甲○○工作」,於第一審證稱:「是我拿錢 叫杜○傑去買酒,我要請他喝的,我就和師傅甲○○出去拿工具,大約二、三個小時 才回來,我們回來時他們二人還在店裡」、「我們回來不久周○○說喝醉了就先行回 家了」,並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到庭否認周○○從後面房間叫其過去,及與周○○一 起離去之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一審卷第卅一頁 反面、原審更㈡卷第廿八頁反面、第廿九頁)。是證人杜○傑於警訊中所稱伊帶周○ ○至飲食店及隨後上訴人即支使其前去買酒,伊於五分鐘返回店內時,並未看到周○ ○及上訴人,稍後始看到周○○從後面房間叫夏○仁過去,並即與夏○仁一起離去等 語,既與夏○仁於偵審之證詞不一,且與周○○在警訊、偵審中指訴之情,亦難認相 符。況杜○傑於警訊中所述,縱屬實在,但上訴人於杜○傑前去買酒五分鐘內,在告 訴人周○○反抗掙扎下,是否可能將周○○之衣褲脫下姦淫得逞,衡諸常情,亦有斟 酌之餘地。原審未就周○○於警訊所述情節詳加調查、細心勾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未斟酌說明證人杜○傑警訊中所稱之情形如何與事實及告訴人指訴之情相符,遽以周 ○○警訊中及在原審第三次更審片面指訴之詞為可信,並認杜○傑於警訊所述與告訴 人周○○指訴之情相符,為斷罪之根據,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自屬可議。㈡、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劉○惠住處強行撫摸蔡○○胸部 之事實,係以蔡○○在第一審及警訊中之陳述為依據。然依蔡○○於警訊所述:「於 八十五年八月底(詳細日期已不記得了)早上約十點許在金峯鄉賓茂村我朋友家中( 住址不清)張某看到我時,藉借煙之藉口進來我朋友家中,趁我不注意時,以雙腳夾 住我,而張某之雙手開始撫摸我,我及(極)力反抗,但他還是摸到我胸部,這時候 有人敲門,張某緊張叫我躲進房間裡,最後由張某之妻叫回家」,及於第一審時陳述 :「在賓茂村我朋友的家裡,因在潘(張)○山家的對面,他看到我們在抽煙,他就 過來向我們借煙,他把我拉到一間日式的房間,用腳夾住我,用手摸我的胸部,我朋 友林○美(即李○梅)故意的敲門說有人來了,他才把我放開,我和高○文(即高○ 玟)躲進另一個房間,林○美躲到劉○惠的房間,潘(張)○山又來敲門說要香煙, 我們都沒有理他也沒有開門,不久沒有聲音,我們出來他就不在了」等語(見警訊卷 第八頁正反面、一審卷第四六頁反面),相互對照,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據證人高 ○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甲○○有到劉○惠住處,但一下就走了,我在房間內睡覺, 不知道甲○○有無撫摸蔡女胸部之事(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頁反面),與蔡○○所 述其與高○玟躲進另一房間之情,已不相符合。至李○梅係中度智障,有癲癎症之少 女,業據其父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三頁),則其是否能及時知悉上訴 人強制猥褻蔡○○而故意敲門說有人來了之語,亦有調查斟酌之餘地。原審對於蔡○ ○在警訊及第一審先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未加以對照說明,對於證人高○玟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詞,何以未採﹖對於李○梅當時有無在場﹖在場時所目擊之情形如何﹖在在 與告訴人蔡○○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亦即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 強制猥褻蔡○○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以蔡○○片面之詞,為 上訴人斷罪之依據,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 判決理由謂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在周○○家中遭上訴人強行撫摸胸部 時,周○○雖未親眼見到,惟當時蔡○○曾經呼救,周○○因杜○傑之阻止,未能立 即自房間出來予以阻止等情,已據周○○在原審調查中明確證述不虛,核與蔡○○在 原審審理時所明確指證之情節相符云云,為認定上訴人於是日有強制猥褻蔡○○事實 之根據。然依蔡○○最初於警訊所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在……我 乾姐家裡,還有五至六個朋友一起喝酒,……當其他人都回去睡覺,只剩我與甲○○ 時,張某將客廳之電灯關掉以強迫的手段,強壓我在客廳的地板上,我及(極)力反 抗及喊叫,但還是……強摸我的胸部,……而我的乾姐也及時起來開燈,張某就停住 ……」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既未說明杜○傑在場或在周○○之房間內,且與周 ○○於第一審時證稱其在房間裡,並沒有看到上訴人摸蔡○○胸部之事(見一審卷第 四十七頁),亦相齟齬,是蔡○○所述之還有五至六個朋友一起喝酒之事,是否屬實 ﹖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並於其他人離去時,尚與蔡○○留在客廳﹖另杜○傑是否在 周○○之房間內,並於蔡○○呼救時,阻止周○○外出﹖凡此事項均與認定蔡○○指 訴之情節,及周○○所證之事實,至有關連,委有傳喚該五、六個朋友及杜○傑到庭 說明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項調查,亦未說明蔡○○、周○○所述情節至屬可信所憑之 證據,遽依蔡○○片面之詞,推測上訴人之罪行,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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