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無殺人犯意,因當時
喝酒才誤傷被害人黃麗蓉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當時神
智、思緒未達不醒人事或
精神耗弱程度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謂其當時已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