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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八三三○、六四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被害人郭○雲曾占有所持有付款人為彰化區漁會信用部 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 日二十三時許,至同案被告李○雄之住處,向李○雄訴苦,言談間提及被害人之經濟 狀況甚佳,上訴人及李○雄與時在場之同案被告王○傑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謀議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上訴人並提供被害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號A棟五樓之住址及其生活作息,言明李○雄、王○傑實施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前 並通知上訴人以準備不在場證明,並約定強盜所得之財物,由上訴人取得一半,剩餘 由李○雄等人均分,次(十四)日上午,李○雄、王○傑並邀約共同犯意聯絡之張○ 福(通緝中)駕駛汽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勘察,並以呼叫器通知上訴人未果,三人即於 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李○雄、張○福分持其等所有預先備妥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2拆信刀、膠帶,至被害人住處門外守候,王○傑則於該址一樓大門對講機 喬裝信差送達掛號信,俟被害人開房門之際,張○福即持拆信刀押住被害人身體,並 恫稱:「如掙扎或大聲呼叫,就要將你毀容」等語,李○雄並以所携帶膠帶黏貼被害 人之眼、口及雙手,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三人即入被害人屋內強取其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駕車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台中市福上巷王○傑、張○福 承租處,三人並將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現金花用在修車上並均已花費罄盡,另該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財物交張○福俟機典當、變賣,俾朋分贓款,上訴人因未能聯絡 而未分得任何贓款。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七時許,上訴人另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為警 查獲,即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組警員陳春杰訊問其施用毒品案件時,自首而 受裁判,供出李○雄等人上開強盜犯行。而李○雄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於其住處因煙 毒案件為警查獲,並供承上情,且偕警至上開王○傑、張○福承租處,查獲其等強盜 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財物,後發還予被害人,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犯罪所用之拆信刀及膠帶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 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共犯間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 判決既認定同案被告李○雄、王○傑邀約張○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午,駕車至 被害人住處勘察,並以呼叫器通知上訴人未果,三人即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喬裝 信差送達掛號信,俟被害人開門之際,侵入被害人屋內強劫財物,則上訴人縱於案發 前參與謀議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但強劫時,並未參與,亦未於強劫時分擔行為,且經 以呼叫器通知未果,事後復未分贓,該日之強劫行為,是否為上訴人所謀議之範圍, 抑屬李○雄等人勘察被害人住處後,通知上訴人參與強劫未果,而臨時起意﹖及上訴 人與李○雄等人謀議強劫時,言明李○雄、王○傑實施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前並通知上 訴人之含意為何﹖是否為通知上訴人實施強盜行為﹖凡此事項,與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型態,究係強盜之共同正犯、抑係預備強盜,均至有關連,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 遽論以共同強劫罪刑,不免速斷,難以昭折服,自非適法。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 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克 當之。原判決以本件強盜犯行係由上訴人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組警員陳志杰供述自首而查獲。然依上訴人最 初於警訊時,對於警訊問其「是否另涉及其他刑案﹖」,答稱:「沒有,但我可以提 供另外一件案件(我不知有沒有確定發生)供警方參考偵辦」、「我有一位朋友李○ 雄計劃於近期內○○○鎮○○里○○路○○號A棟五樓,搶劫郭○雲所有之古董與財 物,後來因一直未再聯絡,所以我不確定該案有否發生,將它提供給警方做參考。」 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顯非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事實,而係提供他人 犯罪之計劃給警方參考偵辦;另依後之警訊筆錄所載,問「你所提供給警方參考之 郭○雲被李○雄強盜案,經警方查證屬實……李○雄……且供稱是受你指使,你作何 解釋﹖」時,上訴人始供認其在李○雄家中計劃強盜被害人家中所有值錢財物等語( 見上警訊卷第五頁正反面),則其承認有參與計劃強盜之犯罪事實,乃係在李○雄向 警方供稱受其指使之後,此時警方已發覺上訴人涉案,再訊問上訴人而承認其事,與 未發覺之罪之情形亦屬有別。是本件強盜犯行縱係由上訴人提供他人犯罪計劃而查獲 ,上訴人是否合乎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上訴人於警訊先 後供述之內容詳加析論,即以警員陳志杰之結證認上訴人符合自首條件,予以減輕其 刑,仍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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