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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上訴人此行意在拍攝裸照以詐財而非強盜財物,此觀上訴人車上備有相機及蕭永燁、 蕭守佑兩人於偵查中所供:其等搶劫後有將強盜犯行告知上訴人等語自明,㈡蕭永燁 於警訊中供稱:「我與蕭守佑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初開始計劃的」,於偵查中再陳明: 「我提議並與蕭守佑商量,後來有向甲○○提起過,大概在作案前二、三星期」等語 ,而本件案發之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則上訴人縱有參與謀議當在八十七年四 月中旬,絕非如原判決所指之八十七年三月底,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 法,㈢蕭永燁於偵查中曾供明:上訴人不知此行意在強盜,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三月間,蕭永燁得知林素珠經營事業有成 ,為一多金之寡婦,而鎖定為強盜之對象,先跟蹤林素珠之上下班、及生活作息情 形,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將上情告知蕭守佑(與蕭永燁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 人二人,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強盜,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由蕭 永燁、蕭守佑通知上訴人自彰化縣社頭鄉開車前來台中市接應,當晚三人夜宿台中市 王子賓館,次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由上訴人駕駛ON-五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 載蕭永燁、蕭守佑二人携帶預先準備作案用之安全帽二頂、藥水及噴霧劑各乙瓶,另 拿取賓館之消耗品毛巾乙條,開車至林素珠之台中市○村○路○○○號其住處附近, 由蕭永燁、蕭守佑下車守候,上訴人留在車內把風,林素珠返家開啟車門,蕭永燁 、蕭守佑二人隨即各戴安全帽強行跟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強將林素珠押入 客廳內,由蕭永燁以賓館之濕毛巾掩住林女口鼻,蕭守佑見林女掙扎即與蕭永燁強將 林素珠按住,蕭永燁即以噴霧劑及藥水猛噴林素珠之眼睛、臉部,並拿起椅子作勢砸 向林素珠,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林素珠無法抗拒,再由蕭守佑上三樓搜括化 妝檯上之皮包,計搜得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美金七百元、港幣五佰元、人民幣 一千一百元,並逼令林女交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提款卡各一張及 說出各該提款卡之密碼,蕭永燁、蕭守佑二人得手後命林素珠進入洗手間始揚長而去 ,三人驅車至台中市○○○路上合作金庫支庫之提款機,由蕭守佑以該第一銀行大里 分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二萬元,蕭永燁則在台中市○○路上之第六信用合作社分社之提 款機,及不明地點之提款機,以該二張提款卡各詐領現金一次共得款十一萬五千元後 ,三人同車回家,沿途將安全帽、藥水、噴霧劑、提款卡片一一丟棄,並由上訴人以 二千元兌換得強盜之人民幣六百八十四元,當晚三人再前往台中市飲酒將其餘強盜所 得之款項花用淨盡。經警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 十六樓之十一室內查獲蕭永燁,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 ○○號春秋泡沫紅茶店內查獲蕭守佑,並扣得蕭永燁犯案時所穿著之短褲一件,蕭守 佑所穿著之短袖上衣一件、休閒鞋一雙,蕭永燁、蕭守佑共有之拍立得照像機一台, 及其等三人強盜所得部分之贓款人民幣六百八十四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素珠)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蕭永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其於得悉被害人家境富 有,即告知其餘二人,共同起意強盜,並備妥安全帽等作案工具,於八十七年五月七 日六時五十五分,由上訴人開車在外把風,其與蕭守佑尾隨被害人闖入被害人家中以 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得手後搭乘上訴人之車輛離去,沿途找尋提款機共詐領現 款十三萬五千元,同車返回彰化住家,沿途將作案工具,提款卡等一一丟棄,當晚三 人至台中市喝花酒,將搶得現款除人民幣六百八十四元外,均花費殆盡等情不諱,於 偵查中供稱:其於三月底提議搶劫,並與蕭守佑商量,又於作案前二、三星期向上訴 人提起,故上訴人知悉搶劫等語,核與被害人指訴其遭共同被告蕭永燁等人強盜等情 相符,又有人民幣六百八十四元可證(業已發還被害人),上訴人於警訊中亦坦承: 「安全帽,摻有迷藥的水事先預藏於其車上,當天開車至目的地後,蕭永燁、蕭守佑 二人戴安全帽進入林素珠住處,約二十分鐘後,他們二人帶了裝有迷藥的水及噴霧劑 回來,二人上車脫下安全帽,就說迷藥灌不下,她不喝,才改用強取,蕭守佑拿了一 些美金及人民幣給我看,二人另搶得提款卡二張,要我尋找提款機領取現金,由他們 二人下車提領,後來因我當時未在現場出現,要我回做案現場查看有無狀況,而後回 員林,安全帽、提款卡沿途他們丟棄,七日晚上,三人又一起去台中喝酒,未分現金 。」等情(偵卷十七頁),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所辯,其不知此行意在強盜財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指 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罪,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蕭永燁、蕭守佑,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上訴人有傷害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捌 年,並以人民幣六百八十四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其餘款項業已花費殆盡,提款卡業已 丟棄,均已廢失而不存在,而不知發還被害人,相機一個據蕭永燁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中供明係外出遊玩時所携帶使用(第一審卷三十七頁),認與本案犯罪無涉而不予 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然就原審採證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 爭執,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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