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台北縣○○市○○路○○○號二樓被害人郭○○(姓名,
年籍詳卷)經營之○○美容坊,佯稱化粧品推銷員欲與郭女交換名片,騙取郭女開門
,郭女不疑有他而開啟店門,上訴人順勢推門入內,取出預藏之非其所有,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為
兇器之美工刀一支,抵住郭女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郭女不能抗拒,將
郭女強押至該美容坊內之油壓美體室
予以強姦得逞。被告再乘郭女仍處於不能抗拒之
情況下,強取郭女所有置於櫃台抽屜內之該日營業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
揚長而去,
嗣因郭女不
堪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見該
被告在樓下逗留,
乃央請路人追捕報警查獲,並經警帶同被告起獲做案所用之美工刀
一支,案經被害人郭女訴警移送檢察官偵辦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婦女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及携帶兇器
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制條例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查原審論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二條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
首揭說明,其審判自不得公開,惟原審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時,其審判筆錄載明:「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審判」,
及「
諭本案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等字樣,並未為禁止公開之
宣示
,有筆錄為憑,是原審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次查被害人郭女於警訊中陳明:「因謝嫌
於今()日十三時十分許先後打了兩通電話約我,之前我曾
告訴樓下老板(闆)事
情經過,所以今()日我暗示樓下老板,並由附近民眾合力
逮捕謝嫌。」(偵卷二
十一頁)自有傳訊樓下老闆以查證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此外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發
現現場設有監視器,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詳第一審卷一○二頁反面),該監視
器有無監視錄影帶,應加查明以發現真實,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迭次陳稱:被告於
警訊中遭刑求並有血衣乙件存放於看守所(詳第一審卷八十三頁,原審更㈠卷三十頁
,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卷二十三頁
上訴理由狀),此等攸關被告犯
罪能否成立及
自白任意性問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而本件果
如原審所認定:被告以強暴方式姦淫郭女得逞,在同一情境之下,對於郭女財物可任
意取求之事實,當有所認識,此觀郭女
所稱:「我看到他正在拿錢,他背對我,我很
害怕,因為刀子在他身上,那時我心裡害怕,不能抗拒,也無法求救,我籠罩在他暴
力
脅迫下,求救無門。」(詳更㈠卷第九十頁),準此以觀,被告究係乘人不知而竊
取財物抑或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去財物﹖如屬強盜
犯行其與強姦部分是否可
成立
結合犯,均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說明遽認被告成立竊盜罪,
不無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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