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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台北縣○○市○○路○○○號二樓被害人郭○○(姓名, 年籍詳卷)經營之○○美容坊,佯稱化粧品推銷員欲與郭女交換名片,騙取郭女開門 ,郭女不疑有他而開啟店門,上訴人順勢推門入內,取出預藏之非其所有,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支,抵住郭女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郭女不能抗拒,將 郭女強押至該美容坊內之油壓美體室予以強姦得逞。被告再乘郭女仍處於不能抗拒之 情況下,強取郭女所有置於櫃台抽屜內之該日營業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 揚長而去,因郭女不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見該 被告在樓下逗留,央請路人追捕報警查獲,並經警帶同被告起獲做案所用之美工刀 一支,案經被害人郭女訴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婦女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及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制條例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查原審論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二條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首揭說明,其審判自不得公開,惟原審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時,其審判筆錄載明:「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審判」, 及「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等字樣,並未為禁止公開之宣示 ,有筆錄為憑,是原審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次查被害人郭女於警訊中陳明:「因謝嫌 於今()日十三時十分許先後打了兩通電話約我,之前我曾告訴樓下老板(闆)事 情經過,所以今()日我暗示樓下老板,並由附近民眾合力逮捕謝嫌。」(偵卷二 十一頁)自有傳訊樓下老闆以查證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此外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發 現現場設有監視器,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詳第一審卷一○二頁反面),該監視 器有無監視錄影帶,應加查明以發現真實,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次陳稱:被告於 警訊中遭刑求並有血衣乙件存放於看守所(詳第一審卷八十三頁,原審更㈠卷三十頁 ,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卷二十三頁上訴理由狀),此等攸關被告犯 罪能否成立及自白任意性問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而本件果 如原審所認定:被告以強暴方式姦淫郭女得逞,在同一情境之下,對於郭女財物可任 意取求之事實,當有所認識,此觀郭女所稱:「我看到他正在拿錢,他背對我,我很 害怕,因為刀子在他身上,那時我心裡害怕,不能抗拒,也無法求救,我籠罩在他暴 力脅迫下,求救無門。」(詳更㈠卷第九十頁),準此以觀,被告究係乘人不知而竊 取財物抑或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去財物﹖如屬強盜犯行其與強姦部分是否可 成立結合犯,均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說明遽認被告成立竊盜罪,不無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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