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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案發之日本係取刀恐嚇,希望死者不要 在其背後挑撥,然死者仍當場辱駡上訴人,因而一時忿怒行兇,原審所指之動機不符 ,顯未發現真實,又上訴人涉案後警方未發現前上訴人即以電話連絡林金福,立即前 往警局自首,原審不採於法不合,再上訴人並無前科,因突發義憤而殺人,犯後並有 悔意,應請為法之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行兇所用之開 山刀、扣案之血衣、球鞋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刑 醫字第五七九二一號及同局同年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六一八八四號函、檢察官相驗後 所制作之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證人胡武雄之證言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殺人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對上訴人犯後投案不合自首要件,已在判決內詳敍其理由,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死者當場辱駡一時忿怒行兇,原判決均已審酌,又量刑輕重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處上訴人刑期,既已說明其理由,所量處之刑, 又未逾法定刑期範圍,核無違背法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量刑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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