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武順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
告訴人李進益具狀
請求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遭毆打後,持椅角銳利部分直接朝
告訴人右眼刺入
,致告訴人右眼萎縮而受視力僅餘光感之重大不治傷害,尚非不能預見,仍執意為之
,其應有
重傷害之犯意,原審判被告傷害致重傷罪,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與卷內
證據不
符之違法云云,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
略以:被害人李進益及其弟李進財雖
指稱被告甲○○以椅子傷害其右眼,惟其先後所述出入,且與所受傷情形不符,而卷
內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依該院之函覆原審說明亦僅稱:「病患主訴
為被椅子所傷」,並不能證明確係遭椅角所傷,又李進益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持椅戳
其眼睛之人於案發時身着背心及短褲,且身高較高等語。而被告甲○○並未身穿背心
及短褲,且身高較被害人矮,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甲○○之陳述未予理會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再案發現場,李進益所述情形
迭有出入,況若以現場情況觀察,不僅被
告甲○○無從持椅子攻擊李進益,反而應係蕭名凱所為,復
共同被告蕭名凱
自白之錄
音帶係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屬可信,原判決徒憑告訴人李進益前後歧異且有瑕疵不實
之指訴,誤認被告甲○○構成共同傷害致重傷罪顯屬違背法令,請
撤銷原判決發回更
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李進益之指訴,共同被告李進財、王一龍、李瀠存等
人之供述、原審
受命法官親至現場
勘驗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簡圖、馬偕紀
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共同傷害人之身
體,因而致重傷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甲○○之罪刑。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傷害李進益
犯行之辯解及所庭呈共
同被告蕭名凱
自承以椅子擊傷李進益之錄音帶不足為上訴人即被告有利之證明,均已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其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論罪
科刑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據告訴人李進益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所指,係對
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或係對
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李進益於原審
所稱
:持椅傷害其眼睛之人係着背心及短褲,身高較高之人,而被告甲○○案發當時並未
着背心及短褲身高較李進益為矮等語。雖原判決未加指駁說明,惟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認事採證無違
證據法則,要難指為違法,本件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並非單憑告訴人李進益之指訴,而係綜合其證
據調查之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已如上述,而上訴人
李進益先後之指訴不一,原判決理由內已稱其語帶
猶豫,而說明何者證據可採,何者
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則上訴人李進益上開供述,原判決理由內縱漏未說明予以指駁,
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要難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均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甲○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