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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李進益具狀 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遭毆打後,持椅角銳利部分直接朝告訴人右眼刺入 ,致告訴人右眼萎縮而受視力僅餘光感之重大不治傷害,尚非不能預見,仍執意為之 ,其應有重傷害之犯意,原審判被告傷害致重傷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與卷內證據不 符之違法云云,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進益及其弟李進財雖 指稱被告甲○○以椅子傷害其右眼,惟其先後所述出入,且與所受傷情形不符,而卷 內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依該院之函覆原審說明亦僅稱:「病患主訴 為被椅子所傷」,並不能證明確係遭椅角所傷,又李進益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持椅戳 其眼睛之人於案發時身着背心及短褲,且身高較高等語。而被告甲○○並未身穿背心 及短褲,且身高較被害人矮,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甲○○之陳述未予理會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再案發現場,李進益所述情形有出入,況若以現場情況觀察,不僅被 告甲○○無從持椅子攻擊李進益,反而應係蕭名凱所為,復共同被告蕭名凱自白之錄 音帶係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屬可信,原判決徒憑告訴人李進益前後歧異且有瑕疵不實 之指訴,誤認被告甲○○構成共同傷害致重傷罪顯屬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 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李進益之指訴,共同被告李進財、王一龍、李瀠存等 人之供述、原審受命法官親至現場勘驗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簡圖、馬偕紀 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共同傷害人之身 體,因而致重傷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甲○○之罪刑。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傷害李進益犯行之辯解及所庭呈共 同被告蕭名凱自承以椅子擊傷李進益之錄音帶不足為上訴人即被告有利之證明,均已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其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論罪科刑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據告訴人李進益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所指,係對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或係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李進益於原審所稱 :持椅傷害其眼睛之人係着背心及短褲,身高較高之人,而被告甲○○案發當時並未 着背心及短褲身高較李進益為矮等語。雖原判決未加指駁說明,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認事採證無違證據法則,要難指為違法,本件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並非單憑告訴人李進益之指訴,而係綜合其證 據調查之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已如上述,而上訴人 李進益先後之指訴不一,原判決理由內已稱其語帶豫,而說明何者證據可採,何者 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則上訴人李進益上開供述,原判決理由內縱漏未說明予以指駁, 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要難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均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甲○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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