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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七八二一、七九六一、八○九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及另案偵查之陳永坤等人,於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一四○號前,意圖販賣 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毛重三十四公克。因認被告乙○○、甲○○涉有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者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小隊長姚嘉生於偵查中證稱:「鄭朝元供稱要供出其上線出 來,經聯絡對方看有多少貨(指安非他命)都帶過來,……陳永坤說他要去苗栗帶其 老闆上來,其間鄭朝元半小時聯絡陳永坤一次,在聯絡中也有甲○○接聽交談,鄭朝 元與陳永坤約在新埔其師姐住處碰面,至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多,陳永坤在途中先 將甲○○放下車,陳永坤與乙○○至新埔鎮寶鎮一○二號,我們在警衛室守候,等陳 永坤到達時,我們上前搜身,但無安非他命,……我們發現甲○○站在路邊,……上 前盤查,並經附近之人告知有看到人丟東西在花園中,我們在花園中找到安非他命三 十四公克以衛生紙包,裹著塑膠袋,並在乙○○身上查到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 千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卷第七十九頁)。而同案被告 鄭朝元於警訊時亦供稱:「大約在今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陳永坤打 電話到我家說『我要拿東西過來,你在家裏等我。』並且問我要多少﹖我向他說要一 兩,後來陳永坤、甲○○陸陸續續又打電話來叫我等他們,他們在路上塞車。直到今 日十六時二十分,陳永坤、乙○○先進入我家,將甲○○留在外面,並且將安非他命 以衛生紙包住放在一四○號前花園中,被警察埋伏當場查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日下午我向陳永坤、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兩六萬元,第二次就是今天這次,交易地 點都在我家裡。」(見同上卷第九頁)鄭朝元於偵查中仍供稱:「我是早上刑事組人 員叫我CALL給陳永坤,……在電話中叫他帶一兩來,約定價金六萬元,……。」訊以 為何乙○○也一起過來﹖答:「乙○○是陳永坤老闆,是陳永坤告訴我的。」(見同 上卷第七十三頁)又共同被告陳永坤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由我駕車,……載乙○○ 及甲○○等二人由苗栗交流道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寶鎮一○二號鄭朝元住處販賣安非他 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被告乙○○於警訊 時亦不諱言其所有之LU-三七四○號自小客車由陳永坤駕駛,載至新埔鎮寶鎮一○ 二號鄭朝元住處為警查獲,及途經同上寶鎮一四○號先讓甲○○下車,警察在甲○○ 下車旁寶鎮一四○號花園找到一包用衛生紙裹著的安非他命三十四公克之事實。復據 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我那時沒有與陳永坤、乙○○一同去鄭朝元家,警方查 獲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所在之附近花園(圃)前。」(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則警 察人員於上述時、地查獲之三十四公克安非他命,能否謂非被告乙○○、甲○○及共 同被告陳永坤意圖販賣予同案被告鄭朝元而持有,殊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上述不 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恝置不顧,亦未於判決內有所說明,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難謂 無判決不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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