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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甲○○累犯)。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丙○○辯稱:僅原判決附表所示三、 四、六項之魚貨是在公海上向大陸人買進,其餘之魚貨是自己捕獲。乙○○辯稱:魚 貨是自己捕獲的,不知船長(丙○○)有走私之事。甲○○辯稱:伊負責煮飯,魚貨 是自己捕獲,不知船長有走私之事各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丙○○自承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魚貨為其個人買受,乙○○、甲○○均不知情云云。係迴護之詞, 亦非可採。另說明本件祥春號漁船之設備輔助起網輪有一邊斷掉,根本無法下網捕魚 。而漁具已故障不使用,出海後無法拖網捕魚,船上之魚貨全部由丙○○在公海向 大陸漁船購買。上訴人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魚貨非匪偽 物品,並不可採。所請履勘該漁船捕魚設備,核無必要。而循辯護人請求函台灣省高 雄港務警察所查詢祥春號漁船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出港,是否有攜帶現金新台幣 (下同)三百餘萬元出海作業﹖查覆結果,以「執行安全檢查時未發現,惟該船是否 私自藏匿現金三百萬元出港,則無法確定」等語。該覆函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 定,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丙○○、乙○○、甲○○上訴意旨均仍執原審所辯陳 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上述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 項,漫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 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未審酌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教育 程度低,家境清寒,又患有高血壓、十二指腸潰瘍、慢性腎功能不全、左腎囊泡、膽 囊息肉;及其配偶亦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乙○○雖有走私之前科,但緩刑 期滿,刑之宣告已失效力,僅受僱為船員,在海上無自主權等情狀為緩刑之宣告,不 無疏漏一節。經查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未 宣告緩刑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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