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甲○○
累犯)。已敍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丙○○辯稱:僅原判決附表所示三、
四、六項之魚貨是在公海上向大陸人買進,其餘之魚貨是自己捕獲。乙○○辯稱:魚
貨是自己捕獲的,不知船長(丙○○)有走私之事。甲○○辯稱:伊負責煮飯,魚貨
是自己捕獲,不知船長有走私之事各等語。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丙○○
自承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魚貨為其個人買受,乙○○、甲○○均不知情云云。係迴護之詞,
亦非可採。另說明本件祥春號漁船之設備輔助起網輪有一邊斷掉,根本無法下網捕魚
。而漁具已故障不
堪使用,出海後無法拖網捕魚,船上之魚貨全部由丙○○在公海向
大陸漁船購買。上訴人等之原審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魚貨非匪偽
物品,並不可採。所請
履勘該漁船捕魚設備,核無必要。而循辯護人請求函台灣省高
雄港務警察所查詢祥春號漁船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出港,是否有
攜帶現金新台幣
(下同)三百餘萬元出海作業﹖查覆結果,以「執行安全檢查時未發現,惟該船是否
私自藏匿現金三百萬元出港,則無法確定」等語。該覆函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
定,
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丙○○、乙○○、甲○○
上訴意旨均仍執原審所辯陳
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上述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
項,漫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不
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
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未
審酌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教育
程度低,家境清寒,又患有高血壓、十二指腸潰瘍、慢性腎功能不全、左腎囊泡、膽
囊息肉;及其配偶亦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乙○○雖有走私之前科,但
緩刑
期滿,刑之
宣告已失效力,僅受僱為船員,在海上無自主權
等情狀為緩刑之宣告,不
無疏漏
一節。經查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未
宣告緩刑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