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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 罪刑(有期徒刑拾肆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與吳柏輝 (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不服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共同販賣毒品犯 行,所辯:是吳柏輝沒有車子,叫伊載他去找朋友,伊根本不知道吳柏輝要去賣海洛 因,且伊亦未自吳柏輝處取得任何報酬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參與者,僅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提供交 通工具搭載主嫌吳柏輝前往交易販賣毒品,非屬主犯,且其所得利部分祗是由吳柏輝 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解癮而已,並非直接獲取金錢暴利,由其所參與程度觀之,如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減輕其刑,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 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就原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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