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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 因收取游逢時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其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而在汐止交流道為警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故無法交付安非他命予游逢時,亦無法交還游逢時一萬 元,以致游逢時不滿而挾怨誣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敍明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在台北縣○○鄉○○路皇冠保齡球館前,約定以一萬元 價格販賣五公克安非他命予游逢時,收取一萬元價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徒以原審未能傳訊游逢時(通緝中)與其對 質,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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