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侵占
公有財物罪刑;上訴人甲○○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之財物,而故買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
財物,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並
無二致。本件乙○○始終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代墊工地電話費、臨時工
之點工費、緊急搶修積水費及其他雜項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五百零
九元。而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所遺留之剩餘品,
有部分係該公司自購,有部分係唐榮公司勞務協力廠商大松營造公司所剩餘,非屬唐
榮公司所有,伊為償還以前之墊款而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變賣該剩餘品,並無不法犯意
云云。卷查
證人鄧知仁固於第一審法院證稱:「(餘品價值)以原合約單價計算,計
算總價高達一百多萬元」(見一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背面),復有其具名之計算書附
卷
可憑(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然鄧知仁於同法
院證述:「(餘品地磚)原則上以整箱盤點,是依箱外所寫數目盤點,因為有些磁磚
已切割過較難利用,被切割過的磁磚數量約一半,不到一半,但只有二丁掛之地磚有
切過,其他大部分並無切割過」(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證人曾日新亦稱:「鄧是
根據合約單價估算餘品價值,出售會受到市場影響,且這是餘品,通常出售價值會較
低」(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再唐榮公司亦曾覆函一審法院,內載:「該批下腳料
地磚,部分係本公司採購施工後剩餘品,部分係本公司勞務協力廠商大松營造公司自
購使用後之剩餘下腳料」,有該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唐建三字第一○四三
號函附卷
可稽(附同上卷第一○八頁背面)。是乙○○所辯伊所變賣之剩餘品並非全
屬康榮公司所有,且其價值並無如原審所認定之一百九十餘萬元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此攸關乙○○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重要。
乃原審未詳細調查,率以乙○○
將價值約一百九十餘萬元之餘品地磚,以三十萬元賤價售與甲○○,遽予論處罪刑,
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稽之卷內資料,甲○○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辯
稱:「我無犯罪之
故意」(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內謂「
訊據
被告甲○○對於右揭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
符。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故買罪,以明知因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
之財物,而故買者為要件。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甲○○明知上開餘品地
磚係乙○○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而故買之證據,遽論甲○○故買罪刑,亦有可議。上
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