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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向綽號「林仔」者購買數量不少 之安非他命(另亦購買多量海洛因、大麻等物,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在台中市○區 ○○路○○○巷○號住處(依警訊筆錄記載係在同市○○路○○○號地下室),以小 塑膠袋分裝,準備出售他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前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塑膠袋、電子磅秤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等 物(另扣得海洛因及大麻,惟販賣毒品及販賣麻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 於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施用麻煙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因 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知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㈠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第一次發回 意旨已指明「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安非他命)是我準備販賣、吸食所用的,均 是向一名不知年籍只知綽號的林仔所購買的』(見偵查卷影本第十四頁),於偵審中 亦始終承認安非他命是向『林仔』者販入,為其所有,足見被告確有販入安非他命之 行為。又警方人員於被告住處除查扣安非他命一大袋、二小袋外,並查獲電子磅秤一 台、分裝用之塑膠袋二包(見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另扣得海洛因一 包淨重二十三點一八公克、大麻一袋含袋重二十二點八公克)。然依被告所供,伊從 事零工,每月收入僅約二、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卻販入多量之安非 他命(另有海洛因、大麻等)以庫存備用,且備有電子磅秤及塑膠袋等分裝工具,是 否合於常情,即饒有推究餘地。原審未斟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袋、二小袋(尚有其 他毒品),合計可施用若干時日?亦未調查扣案之二包塑膠袋,究竟確實數目為何? 以資判斷是否合於自用之合理數量,即逕認上開安非他命、分裝工具等,均屬被告庫 存自用」等語,茲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再被告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二日在警局陳述「(問警方在你住所查獲之違禁藥品安非他命十點四公克、 大麻二十二點八公克、海洛因五十點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 毒品塑膠袋做何用途?來源何處?如何聯絡?價錢如何?)是我準備販賣吸食所用的 ,均是向一名不知年籍只知綽號林仔所購買的……安非他命一包三公克,我一次購買 拾包,共參萬元正,海洛因我每次購買三錢,共柒萬元,大麻重量不詳每一小包壹萬 元」,又陳稱「(問你毒品都賣給何人?如何賣法?從中獲利多少?)都是跟朋友 共同吸食,但只知綽號,不知真實姓名,有男有女,他們也經常至我家和我一齊吸食 ,順便買一些回去,但大部分均拿金飾或行動電話等抵押交換折現,沒有用現金跟我 買,所以並沒有什麼獲利」(見同偵查卷第十五頁)。依警員訊問被告之順序,被告 第二次供述之毒品是否未包括安非他命,已有疑義,原審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即逕認被告第二次供述係就 如何販賣毒品而為供述,並非就如何販賣安非他命而為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 ,於更審時,宜一併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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