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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擔任福建省政府主計專員並兼福建省選舉委員會會計 主任(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退休),上訴人甲○○係福建省政府組員並兼福建 省選舉委員會出納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㈠上訴人乙○○在福建省選 舉委員會辦理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期間,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 意,先後二次以視察金門選務事宜為名,將明知不實之「虛報出差」事項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即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後持以行使,虛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 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各五天四夜之出差旅費,而向福 建省選舉委員會詐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財物。㈡上訴人甲○○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六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福建省選舉委員會辦理第二屆立法 委員選舉工作期間將明知不實之「虛報出差」事項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後持以行使,⑴以視察金門選務事宜為名,虛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至二十五日共五天四夜之出差旅費,詐得五千四百元;⑵以參加金門選務工作人員座 談會為名,虛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共五天四夜合計五千四百元之出差 旅費;⑶以參加馬祖選務工作人員座談會為名,虛報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九日共七 天六夜合計七千九百元之出差旅費;⑷以視察馬祖選務事宜為名,虛報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共七天六夜合計七千九百元之出差旅費;⑸以視察金門選務事宜 為名,虛報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共三天二夜合計三千一百元之出差旅費;⑹以 視察金門選務事宜為名,虛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共五天四夜合計五千四 百元之出差旅費;總計共向福建省選舉委員會詐得三萬五仟一佰元之財物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 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 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有上揭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惟於理由第六點(丙)部分,又認定上訴人等該部分(附 表編號、、、、、、、所列為上訴人等虛報出差旅費,與犯罪事實 欄同)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未 合(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第十頁背面)。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按上訴人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將明知不實之「虛報出差」 事項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後持以行使,虛報出差旅費。然 據證人宋北超於一審證稱甲○○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 至八日出差(旅費)報告表是我幫她填的(見一審訴字卷第一一五頁);證人李昭平 在調查局供稱「……依福建省政府選委會之慣例,前述費用(旅費)均係由承辦人先 行領取,之後再轉發給各個相關人員,因此,前述費用我均有發給他們」等語(見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八十九頁)。如果非虛,上開領取出差費之作業, 似由主辦人一人單獨統一辦理,而非由每一出差人員個人分別辦理,能否再論以上訴 人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有疑義,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等犯罪, 尚有未洽。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 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甲○○一再否 認有虛報差旅費之犯行,並謂除上揭⑴、⑶二次因孩子生病無法出差,因疏忽發生誤 領外,其餘四次均有出差,有出差時所拍攝之照片拾幀附於一審卷可證云云。上揭相 片與上訴人甲○○被訴之罪名是否成立攸關,原審對於該項上訴人甲○○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前揭⑴、⑶次出差旅費部分 ,上訴人甲○○所辯因疏忽發生誤領,無犯罪故意之重要辯解,是否可採?原審於判 決理由並未說明,亦有未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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