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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林正文、張 學元、江延祚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嘉慶、楊淑媚、黎秀鳳、倪毓欽、石 山明、李許綉枝在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訴,證人賴銘禮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員 村當舖負責人張金月出具之保管條、楊淑媚所有鑽戒照片、石山明領回勞力士手錶之 贓物領據、當票及扣案番刀等證據,資以認定單忠義教唆上訴人及林正文、江延祚、 張學元共同強劫黃嘉慶等被害人財物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與林正文、江延祚、張學元等人 前往黃嘉慶住處之目的,原僅為傷害及毀損而已,於到達黃嘉慶住處時,因不勝酒力 ,進入一樓後即坐於沙發上,未隨林正文等人進入二樓,未參與強劫被害人黃嘉慶等 人之財物云云,及共犯林正文、江延祚、張學元於原審附和之詞,為不足採,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意 旨另稱:被害人黃嘉慶於原審曾證述可能有一人或二人拿槍,有帶頭套,印象中有二 人搶劫等語,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又事實欄未 認定上訴人分得贓物之確實數目,且扣案玩具手槍二支既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竟未 知發還持有人,均屬違法云云。然共犯林正文、江延祚、張學元在警訊時均供稱與 上訴人抵被害人黃嘉慶處所,推由林正文留在車內把風、接應,其餘三人入內強劫, 核與被害人黃嘉慶、楊淑媚、倪毓欽、石山明、李許綉枝在警訊時指述有三名歹徒入 內強劫無訛。被害人黃嘉慶上開在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足 採,但於判決無影響。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載明上訴人與林正文等人劫得之財物林正 文、江延祚、張學元分得財物之內容,及另取新台幣四萬元交由江延祚轉交出借酷似 手槍之器械者之報酬,而餘款及其餘財物,除支票由林正文丟棄外,悉由上訴人獨得 ,則顯已認定上訴人分得贓物之確實數目。至扣案玩具手槍二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且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不予沒收,則以後如何發還 ,係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原判決自無庸諭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均非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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