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林正文、張
學元、江延祚在警訊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嘉慶、楊淑媚、黎秀鳳、倪毓欽、石
山明、李許綉枝在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訴,
證人賴銘禮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員
村當舖負責人張金月出具之保管條、楊淑媚所有鑽戒照片、石山明領回勞力士手錶之
贓物領據、當票及
扣案番刀等
證據,資以認定單忠義教唆上訴人及林正文、江延祚、
張學元共同強劫黃嘉慶等被害人財物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累犯罪刑,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與林正文、江延祚、張學元等人
前往黃嘉慶住處之目的,原僅為傷害及毀損而已,於到達黃嘉慶住處時,因不勝酒力
,進入一樓後即坐於沙發上,未隨林正文等人進入二樓,未參與強劫被害人黃嘉慶等
人之財物云云,及共犯林正文、江延祚、張學元於原審附和之詞,為不足採,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意
旨另稱:被害人黃嘉慶於原審曾證述可能有一人或二人拿槍,有帶頭套,印象中有二
人搶劫等語,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又事實欄未
認定上訴人分得贓物之確實數目,且扣案玩具手槍二支既經
鑑定為不具殺傷力,竟未
諭知發還
持有人,均屬違法云云。然共犯林正文、江延祚、張學元在警訊時均供稱與
上訴人抵被害人黃嘉慶處所,推由林正文留在車內把風、接應,其餘三人入內強劫,
核與被害人黃嘉慶、楊淑媚、倪毓欽、石山明、李許綉枝在警訊時指述有三名歹徒入
內強劫
無訛。被害人黃嘉慶上開在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足
採,但於判決無影響。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載明上訴人與林正文等人劫得之財物
暨林正
文、江延祚、張學元分得財物之內容,及另取新台幣四萬元交由江延祚轉交出借酷似
手槍之器械者之報酬,而餘款及其餘財物,除支票由林正文丟棄外,悉由上訴人獨得
,則顯已認定上訴人分得贓物之確實數目。至扣案玩具手槍二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且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非
違禁物,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不予
沒收,則以後如何發還
,係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原判決自
無庸諭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均非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