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運輸毒品( 乙○○為累犯)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四、二六九 ‧四公克(純質淨重三、一九九‧○六公克)沒收並予銷燬之,安非他命一○、 二三○公克(純質淨重九、九七七公克)宣告沒收,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甲○○夥同綽號「大俠」之李○正(未據起訴)及綽號「老闆」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本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老闆」先行前往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再由李○正負責與甲○○連絡接貨事宜。「老闆」並許以不分 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由甲○○於「老闆」返台前 ,代為保管走私進入台灣地區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老闆」前往大陸地區購得海 洛因十二塊(每塊毛重三七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公斤後,以不詳之方式私運進入 台灣地區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甲○○所為,應已構成共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兩罪名,應從較重之共同 運輸毒品(既遂)罪處斷,原判決僅論以共同運輸毒品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仍置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罪名於不論,以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又原判決事實一方面認定上訴人黃 添才等自大陸走私入台之海洛因十二塊,每塊毛重三七五公克;嗣又記載查扣之海洛 因十二塊共重四二六九‧四公克,即平均每塊毛重僅為三五五‧七八公克,前後不一 ,亦有認定事實先後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乙○○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即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提出調查證據狀,請求調取其於警訊時之錄音、錄影帶,以證明警方係以 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並傳喚證人洪福村,以證明其供述之毒品來源確屬無訛,而符 合減刑之條件(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二-一○三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