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其中關於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柯景得係鄰居,因柯景得積欠其六合彩賭
債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未還,屢催置之不理甚感不悅,
乃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晚上,至高雄縣○○鎮○○街柯景得住處,再向柯景得催討賭債,柯景得不得已
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籌錢,未有結果,折返
旗山,途經旗楠公路嶺口三一四號電線桿處停車,二人下車至香蕉園內小便,被告乃
利用柯景得未返車之際,在其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取出尼龍繩一條坐在右後座,俟柯
景得返回駕駛座,雙方又為賭債之事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憤,即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尼龍繩自後勒死柯景得,並以車後行李箱內之大型米袋,將屍體放入,再自路旁香
蕉園撿取一條塑膠繩加以綑綁,置入車後行李箱。
嗣又駕駛柯景得所遺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至高雄縣旗山鎮大洲國民中學後面山溝內,將屍體
予以棄置,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經審理
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罪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
待證事實不足為供
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
證據法則相違。原判決依據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六
年三月七日高所正戒字第三四四號函,認被告在該所新收容人緊急事件聯絡登記簿自
行記載之「背部受傷」
一節為實在,進而認定被告於經收押當日確有受傷;又以檢察
官
訊問被告時,有刑警在
偵查庭內,因而採信被告所為:於警訊時曾受刑求及其警訊
、偵查中之
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辯解(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㈤)。然查上開台灣高
雄看守所復函,係敍明被告雖於該所新收容人緊急事件聯絡登記簿上登載「背部受傷
」,但係其自行填寫,當時並無管理員製作受傷筆錄,亦無其他記載被告身上傷痕之
佐證資料等旨(見上更二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並非確認被告自行記載之「背部
受傷」,其內容為真實,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經收押當日受傷屬實,而採信其所為曾
受刑求之抗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相
適合。再查被告於
原審法院前審係稱:「(受刑求
時,是)用皮帶綁手把我吊起來,用水灌我」(見上訴卷第二五九頁背面),依其供
述,是否足以造成背部受傷,已非無疑,且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警員帶我
到三樓用繩子綁我身體並脫光衣服,吹冷氣及冰塊,一共十幾個人打我」(見上更二
卷第二二四頁),核其前後所供之刑求方式相互歧異,非無瑕疵可指。又以皮帶綁手
或用繩子綁身體,最易受傷之部位應係被綁之手部等處,且背部如未褪去衣物,
縱有
受傷,亦非明顯可見,原審未予詳察斟酌,竟謂被告在前開登記簿上填載「背部受傷
」,係因該登記簿之備考欄空間狹小,而擇最顯著之受傷部位為記載云云,
難謂符合
採證法則。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不諱,且對
犯行經過供述甚詳,並未
主張曾受刑求,縱偵查庭中有刑警在場,然此與施強暴、
脅迫或以其他非法取供之情
形是否相當,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加說明,遽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亦非出於自由
意志而不予採取,併有可議。㈡又按我國目前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實體真實發見主義
,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
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本件被
害人柯景得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上午,經人以
變造之柯景得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典當於高雄市○○路勝欣當舖之
事實,
業據證人黃淑華供證在卷,雖當時究由何人出面典當,該證人已無從
指認,而
於當舖登記簿上簽寫「柯景得」署押及電話號碼之筆跡,經第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又認與被告之筆跡不同(見一審卷第二八○頁),然原審法院前審既認被
告之友李玉器當庭書寫之字跡(見上訴卷第一九七頁),與上開留存於當舖登記簿之
字跡互核相符,而函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李玉器之涉案情形(見上訴卷第二
三八頁),則該分局偵辦之結果如何﹖李玉器苟係於被害人死亡後,持被害人之車輛
前往上開當舖典當者,其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車輛﹖該車輛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凡此均
仍欠明瞭,因與被告所為殺害被害人並遺棄其屍體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
聯,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率為判決,亦非適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撤銷部分(即竊盜及
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關於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變造
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罪
,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部
分,卷查此部分在原審法院更審前,業已諭知無罪(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未據
當事人上訴本院(第二審檢察官僅就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上訴,見本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卷第三頁、第五頁),而告確定。法院自應受此部分確定
判決之拘束,對於上開部分不能更為任何裁判,乃原判決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顯有
一事再理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
,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