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罪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六月間止
,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先後多次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宏」、「鳥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或以安非他命與不詳
姓名之人換取BB槍、電話機、小型電話機一台、汽車音響一台、呼叫器二個、錄音
機一台、玩具瓦斯槍二支,甲○○則準備將之轉賣圖現,以此方法圖利。另上訴人乙
○○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先後十餘次,在桃園市○○○街○○○號二樓,非法
販售安非他命予黃愛珠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及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
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警訊時,伊毒癮發作,根
本無法製作筆錄,伊未承認犯罪,警訊筆錄係警察自己寫的,警察還修理伊等語(見
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為刑求之抗辯。此關係甲○○之警訊筆錄能
否為適法之證據,
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即逕採上述筆錄為
論罪之證據,自與
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以「以物易物」之方
式販賣安非他命,而與不詳姓名之人「換取BB槍、電話機、『小型電話機一台』、
汽車音響一台、呼叫器二個、錄音機一台、玩具瓦斯槍二支」等物(見原判決第三頁
第十、十一行),但其理由則謂「玩具瓦斯槍二支、BB槍一支、『小電視一台』、
呼叫器二個、電話一具、音響一台、錄音機一台、『擴大機一台』」係其販賣安非他
命所得之物,爰均依法
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十四、十五行)。主
文欄則
諭知「……BB槍壹支、電話壹具、『小型電話壹台』、汽車音響壹台、音響
壹台、呼叫器貳個、錄音機壹台、玩具瓦斯槍貳支」均沒收等語。就沒收物品之數量
、名稱認定不一致,且與卷附
扣押證明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
十一、十二頁)
所載名稱不符,易生疑義,自屬理由矛盾之疏誤。㈢、上訴人乙○○
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愛珠之
犯行。而原審論處其罪刑,主要係以黃愛珠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之供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十頁
)為證據。但核閱該份警訊筆錄記載黃愛珠供稱:「我和乙○○是在桃園經由朋友介
紹,前後共向他購買過數十次,詳細次數已記不得了,購買毒品的種類則是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為主,每次交易的數量不定,但交易金額則多為新台幣壹、貳拾萬元左右。
」等語,並未言明購買之時間、地點。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及憑何證據認定簡
某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六月間止,先後十餘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二樓」非法販售安非他命予黃愛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頁第一行)?
又依另份警訊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八頁)所載,黃愛珠為0
00年0月00日生,被查獲時年僅二十一歲,且其為國小畢業,並無職業,則其是
否有充裕之
資力每次購買一、二十萬元之毒品?不無疑問。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即指明黃愛珠之供述,先後不一
致,自應詳述取捨之依據與理由。而原審就此
恝置不理,且對前述疑點亦未調查明白
,即逕採上開警訊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難昭折服,其瑕疵依然存在。上訴人等
上訴
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甲○○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轉讓禁藥部分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