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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昇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立公司) 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駕駛該公司HX-二九二號聯結車,沿台九線花東公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花 蓮縣○○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龔慧雯騎機車後載毛英萍由該魚塘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右轉,致撞及該聯結車,毛英萍因而跌落在該聯結車之板架上,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因氣胸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調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無罪 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警方所繪事故現 場圖,被告所駕駛該聯結車於肇事後停車位置距機車倒地位置有六三‧八M,有該現 場圖在卷足稽(見相驗卷十頁),則被告駕該聯結車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撞及被害 人之機車後,尚行駛六十三‧八M始停車,其是否依該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非無疑。另依駕駛該機車之龔慧雯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出巷口時 ,大拖車也在岔路口,甲○○當時好像要讓我,我認為我彎得過去,我就右轉,因他 的大拖車車身長,才碰到了大拖車」等語(見相驗卷四十九頁背面)。而該無號誌交 岔路,從被告駕該聯結車由北往南方向,可看清魚塘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其間 除電線桿外,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此有現場照片足稽(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第 九號相片)。又被害人所乘機車路面刮痕之起點距該北往南三‧九M寬之快車道邊線 內有二M遠,亦有現場圖足憑。則被害人所乘機車從魚塘路駛出右轉之過程,被告駕 該聯結車沿該省道由北往南行駛,似非不能注意。另該機車車輪前擋泥板左側裂碎及 擦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顯然被害人該機車被撞擊點為左前擋泥板。則被害人 所乘機車被撞擊點既為左前擋泥板而非正面,亦足證明被害人所乘機車被撞擊時已右 轉而與該聯結車成同方向後,始被該聯結車車架撞及(該聯結車撞擊點為車架,亦有 照片及勘驗筆錄足憑),則龔慧雯上開供述似非全然無據。如其所供非虛,則被告駕 該聯結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已發現被害人機車由魚塘路駛出右轉,仍未減速慢 行致肇事,龔慧雯之供述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全未說明,自屬理由不 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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