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
分
自白及
證人簡明和、許宏名、陳朝文之指證
暨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證物,認定上訴人
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與不詳年籍之「老黃」共同連續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簡明和計六次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所辯係簡明和欲購安非他命叫伊聯絡「老黃」出售,而與簡明和分吸,
乃代簡
明和購買安非他命,
而非代「老黃」販賣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
上
訴意旨並未敍明原審有如何之證據未予調查,仍執陳詞以上訴人確係代簡明和購買安
非他命,並不構成販賣罪,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依簡明和之指證
論處上訴人罪刑,尚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性,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合。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