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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 分自白證人簡明和、許宏名、陳朝文之指證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證物,認定上訴人 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與不詳年籍之「老黃」共同連續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簡明和計六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所辯係簡明和欲購安非他命叫伊聯絡「老黃」出售,而與簡明和分吸,代簡 明和購買安非他命,而非代「老黃」販賣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上 訴意旨並未敍明原審有如何之證據未予調查,仍執陳詞以上訴人確係代簡明和購買安 非他命,並不構成販賣罪,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依簡明和之指證 論處上訴人罪刑,尚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性,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合。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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