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男民國三十二
住台灣省彰化
被 告 乙○○ 住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丙○○ 男民國四十二
身分證統一編
住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按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
被告乙○○、丙○○共同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章肅字
第四六六號函之事實,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分別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
不起訴在案,上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竟就同一案件再
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