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吳○○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三項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而刑法上之常業犯,
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
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又常業犯罪,其連續行為
乃常業
犯之繼續現象,既論以常業犯,即不能再依
連續犯論科。上訴人既開設「○○○指油
壓」店,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圖利,顯係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自應成立意圖
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常業犯。
上訴意旨以其為自耕農,有正常職業,並非
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維生,指摘原判決未依連續犯而以常業犯論處上訴人罪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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