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甲○○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
送達,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理
由及
證據,而第一審判決書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所辯曾向
高雄市團管區以電話報備
一節,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詳予說明,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以所騎機車故障,致無
法出庭應訊云云,顯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