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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甲○○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 由及證據,而第一審判決書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所辯曾向 高雄市團管區以電話報備一節,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詳予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以所騎機車故障,致無 法出庭應訊云云,顯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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