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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在私人山坡地採取土石,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僅整地約一分多,且不知該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云云為 不足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上訴意旨僅稱原審認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八 月十五日挖取土石達一月之久,然就前後開挖面積有何不同,均未作論述,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關鍵在有無擅自在特定部位山坡地採取 土石,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而不在於 該特定部位山坡地之面積確為若干。況原判決已說明依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 示,上訴人與先前由案外人施昭彰開挖之面積共達一‧○二四九公頃,而其二人各自 開挖多少面積,因無界址,且時間已久而無法劃分清楚,惟與其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 ,顯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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