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涂妙琴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涂妙琴
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
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未曾表示欲與被害
人賴錦正結婚及與賴錦正、徐光良一同去銀行提款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
執,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其請求傳訊賴錦正及徐光良與之
對質,亦未在判決書內敘明不
予傳訊之理由為違法。惟查被害人賴錦正、
證人徐光良於檢察官
偵查中已到庭證述明
確,原審未再行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不
適法,而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自非上訴人所得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其上訴
違背為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