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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二、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潘坤信共同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家中尚有雙親、妻小待其扶養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其單 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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