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妨害風化罪之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
業,
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原審採用吳○○、劉
○○之
證言,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云云,惟對原判決究違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未據具體表明,已有未合。而證據已在審判
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
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若
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
法院得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
證據能力。上訴人徒以原審未傳訊林○
○、王○○,而以其等於警訊時之證詞為判決基礎,即謂其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無可採。又原判決已說明于○○原係做手工,王○○為飯店服
務員,林○○原在煎餅店工作,分據其等供述在卷,其等均為良家婦女等語,雖漏未
就黃○○、陳○○是否良家婦女予以說明,不無瑕疵,惟黃○○、陳○○縱非良家婦
女,對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及
科刑之輕重仍屬無礙,是原審之該項疏漏,於判決顯然
無影響,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泛詞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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