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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妨害風化罪之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 業,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採用吳○○、劉 ○○之證言,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對原判決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未據具體表明,已有未合。而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 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 法院得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徒以原審未傳訊林○ ○、王○○,而以其等於警訊時之證詞為判決基礎,即謂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無可採。又原判決已說明于○○原係做手工,王○○為飯店服 務員,林○○原在煎餅店工作,分據其等供述在卷,其等均為良家婦女等語,雖漏未 就黃○○、陳○○是否良家婦女予以說明,不無瑕疵,惟黃○○、陳○○縱非良家婦 女,對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輕重仍屬無礙,是原審之該項疏漏,於判決顯然 無影響,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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