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
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
家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辯伊與翁○○原係男女朋友,係翁女因工作之便而自願離家,且翁女說已告
知其父母,伊並未使翁女脫離家庭云云,如何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而被害人
翁○○於原審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訊問時,仍堅稱上訴人告以住他家上班比較方
便,否則上班自己負責,其母亦不知伊住在上訴人家等語,並無如上訴理由所指翁女
曾供稱自願與上訴人居於上訴人家且曾告知其母。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卷內所無
之資料,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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