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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連祈運輸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台北縣土城市○○路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四 段與中興街口時,逢天雨及道路施工,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該修理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適自其右側中興街騎乘 ○○○-○○○號重機車欲穿越中央路,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 之林伯懋,使林某人車倒地,頭部挫裂傷、血腫、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三時送醫途 中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 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 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次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狀稱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之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但依交通部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四十公里之煞車距離至少需八 ‧八公尺,而反應距離則為八‧三二公尺,合計為一七‧一二公尺。原判決理由欄內 亦說明上訴人已衝撞死者機車,並往前推進七公尺多,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作煞停之準備甚明。如與被害人相撞後僅推進七公尺多即停止,上訴人之行車速度 約僅二十五公里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卷第六、七、十二 頁)。所辯如果可採取,上訴人於肇事地點之行車速度與原判決認定即有不同,且在 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行經交岔路口,如已減速至二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是否仍有 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即有研究之餘地。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 難認適法。㈡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 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 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 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 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本件原判決認 定被害人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相撞而肇事 。如上訴人已遵守交通規則在其車道為正常之行駛,仍難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 令負過失責任,即值研酌。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應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 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仍未注意及此,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為連邦運輸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 機,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原判決卻記載為連祈運輸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 機,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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